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718號)及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3578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叁公克,另包裝袋貳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塑膠鏟管壹支、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及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民國93年5月21日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20日下午14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市○○里○○○路○○巷○號14樓之住所處及位於彰化市○○路上之朋友住處等地,以使用扣案之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1天施用1次(起訴書載為被告於94年5月26日採尿前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7月20日下午14時許止,亦在其上開住所處及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扣案之玻璃球管內燒烤加熱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1星期施用2次(起訴書載為被告於94年5月26日採尿前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先 於94年5月26日下午1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居所處將之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2公克)、使用過之塑膠鏟管1支、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及玻璃球管1支等物;後於同年7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嗣經本院開庭審理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且其先後2次為警查獲時,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2紙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3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使用過之塑膠鏟管1支、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支、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2公克)及玻璃球管1支等物扣案可相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亦已確認其為海洛因無誤,此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上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5月26日採尿前4日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惟其前、後未據起訴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除已據公訴人請求併案審理外,因此未據起訴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本件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後,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之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卻仍然未能戒除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顯係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品行不佳,及其犯後對其所為之犯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約0.13公克)及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2公克)係毒品,而用以包裝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共3個及扣案之海洛因殘袋1個,因其上所附著之毒品已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均為違禁物,與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注射針筒4支及玻璃球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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