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弘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第148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弘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蔡弘遠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8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於103年6月3日17時30分至19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混凝土拌合廠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因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仍基於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03年6月3日19時40分許,蔡弘遠行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顯露醉態為警攔查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弘遠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白承認上開犯行(見審交易卷第14、18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及1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蔡弘遠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頁背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精飲料且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限量,仍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又依上述前案紀錄表所載,其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曾於96、97年間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及5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外,且其尚於103年4月23日,因同種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59號判決有罪,足見被告毫不知警惕,犯後對於遵守不得再酒後駕車之法義務顯有欠缺,並已使交通往來造成危險,並考量其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並未造成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罰之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