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2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娃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娃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娃英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6月26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區○○○路岡山路燈2938號旁臨時停車,將駕駛座車門開啟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該處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適 孫啟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前述小客車停放處後方行駛而至,致孫啟章不及閃避而與前述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碰撞,孫啟章因而倒地受有右手前臂及右腿挫傷擦傷(9×6公分)、下背挫傷合併肌腱炎、右髖關節唇破裂之傷害。唐娃英於前述交通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孫啟章告訴。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娃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啟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劉光雄 醫院102年8月7日岡劉醫字第92141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10月23日編號Z0000000000號甲種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又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述報告表(一)所載,本案發生時該處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未注意遵守前述規定之過失。再告訴人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受有前述傷害一情,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若被告能確實遵守前述規定,當能避免前述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前述小客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未能確實遵守前述交通規則,謹慎注意告訴人已騎乘前述機車自後方行經被告停車處,導致未能讓告訴人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刑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尚屬素行良好之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過程中,具體承諾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3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含車損)一情,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堪認並非毫無悔悟之意,並斟酌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之傷勢,兼衡告訴人於警詢中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從事餐飲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郭淑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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