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柒壹肆公克、零點貳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洪志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5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瑞谷飯店」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9日)凌晨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仁愛街口,因其所乘坐、由 兵維倫 (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洪志清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724公克、0.
25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714公克、0.244公克),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洪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362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6月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03621)及於103年8月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DR00-0000-000號、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等各1份,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724公克、0.25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714公克、0.244公克)。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是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10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4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如上述,除構成累犯者不予重複評價外,顯見其吸毒惡習非淺、自制力薄弱,刑罰反應力亦非佳,是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該中心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是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