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100號上訴人 曾經洲 被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林 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伊之行車時速為30至40公里,而被上訴人保險客戶所駕駛之車輛(下稱系爭保車)車速僅20至30公里,則系爭保車車速如遇突發狀況應可馬上煞車,不致在其車身留下過長之刮痕,且系爭保車之車速較伊為慢亦不可能超越伊之車輛,足見系爭保車違規超速且筆錄不實,又系爭保車若係遭伊撞擊,應呈現凹陷痕而非刮痕,是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瑕疵,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作為上訴理由。㈡原審判決記載伊駕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乙情,實為伊警詢筆錄時口述「外面」之誤,伊與系爭保車均同在內側車道,此有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上3張照片為證,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後,自得提起上訴。㈢伊與系爭保車均係自畫有雙白實線之民族路橋行至交通事故發生處所,然自陸橋以降,雙車道變為單一車道即內側車道,外側車道則係機車行駛處,伊下陸橋後有打方向燈並緩慢靠左行駛,反係系爭保車在不能超車之路段超速超車,且無注意車前狀況並鳴按喇叭或變換燈光示警,原審認係伊違規左轉顯屬矛盾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6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瑕疵並有失民法平等原則。㈣本件因一時警詢口誤又未仔細閱讀筆錄就簽名,加上被上訴人遲至時隔一年後,系爭保車已完成板金修繕,路口監視器錄像畫面可能已遭刪除,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已不收件等事件湮滅後才提告,造成伊無法蒐證之不利益,顯有違民法之公平原則。㈤系爭保車在不能超車路段超速超車為事故發生之主因,其未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為肇事之重要次因,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實有違民法公平原則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係對原審認定其與系爭保車間之行車狀況有所爭執,惟此乃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又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第㈠、㈢點係以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為其上訴理由,然依前開說明,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審判決為違背法令,其此部分之上訴理由顯不合法。而其上訴意旨第㈠、㈡點所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等情,姑不論以證人或當事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為再審理由者,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已規定甚明,而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刑事判決佐憑即任意指摘證詞為虛偽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其所謂未經斟酌之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上3張照片更是早已存在於原審卷內,亦難認符合新證據之定義,況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規範者實為再審程序事項,此俱不在民事小額訴訟事件準用上訴程序相關規定之列,上訴人以之作為上訴理由顯屬無據。至其上訴意旨第㈢、㈣、㈤點所稱之民事平等原則、公平原則更未見其係源自何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而來,則自難認其已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各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郭佳瑛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