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413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68號、第1389號、15174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坤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坤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1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5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11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於102年12月10日晚間10時許到案接受採尿,員警進而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依法採集李坤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內走道,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2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附近,因其形跡可疑遭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前揭施用所剩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及數量│備註││號│││├─┼────────────┼────────────┤│1│海洛因3小包【含包裝袋3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合計淨重0.57公克,驗餘│第1項前段規定,於李坤益│││淨重0.54公克,空包裝總重│所犯犯罪事實㈡所示施用│││0.71公克】│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