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壹枚)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奇自設暱稱「 王志嘉 」之帳號名稱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而認識唐○宣(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且㈠其自107年9月13日23時3分許起,經由臉書通訊軟體FA
CEBOOKMESSENGER與唐○宣互傳對話訊息(下稱臉書對話紀錄,相關內容摘錄如附表所示)時,於獲悉唐○宣告以她是年僅11歲(實為10歲)之國小5年級學生等個人資料後,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脅迫而使兒童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先邀使唐○宣猜謎,在唐○宣猜錯時,即以強指唐○宣違約、迫稱「當初妳說好的,可是不能有意見的吶」、「這星期六出來吧」、「真是的,那第一個願望就是我找妳就要出來,然後出來期間都要聽我的」、「還是要我提出妳跟妳男友分手跟我一起」、「就算不要,之前也說過了一定要做,所以妳還是要」、「沒關係,反正妳跟妳男友照片我也有○○○區○○○○○道,靠IP也能找到妳們家跟學校跟妳男友好好見面談談呢,妳的上網位置我已經抓到了,需要我這樣做嗎」之方式,脅使唐○宣進行與其交往、見面、與唐○宣男友分手等無義務之事,接以指出唐○宣友人江○德(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資料、要在稍後日期找人、迫稱「反正是妳自己要違約在先的」、「星期一直接動手,看妳要談還是我要動手我沒差」、「我直接星期一動手」、「星期一妳完蛋了」等語之方式,出言要脅唐○宣配合。惟唐○宣終未配合其上開要求,其所為即不遂。
㈡其於如附表所示之臉書對話紀錄中,另基於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恐嚇之犯意,恫稱:「那我找幾個好友星期一放學去等妳男友吧,我也不用多說,反正妳不想聽,我何必多說,還是妳改變心意了」、「反正妳不改心意啊,那我就是過去好好跟妳男友喝茶聊天就可以了」、「堅持不改對吧,那我星期一就好處理了」、「你好好期待吧,放心,我不會對妳動手,我會處理到妳朋友們都知道是因為妳他們才會遇到這些事情」、「尤其是江○德」、「那我就開始倒數吧」、「倒數完以前沒有要談。那星期一開始,就慢慢的看妳一個一個朋友遇到我們吧,直到妳想談為止吧」等對江○德等唐○宣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為加害之詞予唐○宣,嗣江○德、陳○瑄(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因經唐○宣轉告,而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志奇於偵查中、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唐○宣、江○德、陳○瑄之陳述、及 蘇家逵 之陳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FACEBOOK(臉書)註冊暨登入IP資訊、
被告使用之臉書首頁畫面列印資料、被告與唐○宣以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互傳對話訊息之對話紀錄截圖(即臉書對話紀錄)、江○德、陳○瑄收受恐嚇訊息之翻拍照片。
㈣被告所有之扣案SONY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之
SIM卡1枚)。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⒈刑法第304條所謂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係指以現實之加害相要脅,迫使人行具體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具體之權利行使;刑法第304條所指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對於他人以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僅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
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屬該當,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刑法第305條所定之恐嚇罪,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故以行為人雖並未直接對被害人表示將進行傷害行為,但仍經他人轉述與被害人知悉,此時自可認定行為人施加惡害之旨已到達於被害人;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之恐嚇訊息已經唐○宣轉告江○德、陳○瑄,則依常情,江○德、陳○瑄既僅為兒童,於聽聞後,必會因而心生畏懼,是被告恐嚇犯行即屬既遂,且客觀上縱未發生危害,仍不影響此部犯行之成立。
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係在
促進兒童(未滿12歲)及少年(12歲以上、未滿18歲)(以下合稱兒少)之身心健全發展,以保障其權益,有兒少保障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可考,兒少保障法並明定國家應設置兒少相關部門、兒少之身分權益、福利措施、保護措施及福利機構,更特設保護兒少之諸般罰則。
且兒少保障法於立法時(原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其第1條之立法理由即載明,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為立法目的之一,以彰顯本法之積極性。國家又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以保障其身心健全發展。國家還對觸法之少年,特別明定少年事件處理法,復專設少年法庭應之,使少年可獲不付審理、保護處分、事件保密、紀錄塗銷等制度之保障,而免受刑事偵審及執行之累,以保少年之健全發展,得自我調整之機。按少年力弱、智淺、涉世經驗不深,兒童更是如此,當然均有特別保護之必要,國家遂於各該法律,採取各類保護措施,故積極保護兒少,應認是國家整體法規範之誡命。準此,當刑事案件之行為人係對兒少犯罪時,於論罪、科刑,均應採取相同之積極保護標準。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為不但已迫使唐○宣先於臉書對話紀錄向其道歉(詳如附表所示),且已轉知父母求援。是唐○宣雖未依其要求,與其見面、甚或交往,2人也僅於網路世界有所互動,然其所為,應認與著手「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而未遂相當,始能符合積極保護兒少之整體法規範誡命。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就唐○宣部分(犯罪事實㈠),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未遂罪;就江○德、陳○瑄部分(犯罪事實㈡),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罪。又:
⒈起訴意旨係針對被告於臉書對話紀錄所為,且將臉書對
話紀錄列為證據方法,則臉書對話紀錄之全文,仍屬起訴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本院自得就該全文一併引用、審究如上;被告就唐○宣部分,本院係認定未遂,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均特此敘明。
⒉被告上開所為,各是基於一意思決定之脈絡密接、獨立
性薄弱之行止,在刑法上,應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以1行為對江○德、陳○瑄犯上開二罪名,因係侵
害不同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之法益,即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唐○宣、江○德、陳○瑄
各犯本案之罪,應均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未滿14歲之女子、對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確定,其於106年9月21日假釋出監,於107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⒊被告對唐○宣著手為強制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開加減刑事由,依法遞加、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審酌唐○宣、江○德、陳○瑄均僅為兒童,身心皆未成熟且智淺慮薄,被告竟對之分別為上開強制未遂、恐嚇之罪行,嚴重影響唐○宣、江○德、陳○瑄之身心健全發展;且被告利用非本名之帳號名稱為之,顯見其自知不法,預謀規避查緝;當唐○ 宣之 家長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對其質問時,其還大膽表示:「如果你執意要提告,我也能執意行動,提告後還要筆錄,筆錄後還要一個月開偵查庭,之後還要1、2個月才會決定起訴,而且是這種微罪,簡易判決後罰金就沒事」、「那我能說法條我不怕,這種的幾萬元就能解決,別當作好像這一條可以讓我關上好幾年」等詞,又將其上開強制唐○宣之言行美化為「我目前也只有要你的孩子出來為她的言行給個交代」,並誑稱是唐○宣口出惡言在先(均詳如附表所示),盡顯其法紀觀念極為淡薄,且以為用錢就能應付司法之惡性,更於本院以「是誤會、是我朋友幫我打的、我不知悉法條的運作」等卸責之詞,謀以淡化自己之不法(本院卷第12頁至同頁背面)。綜之堪認,被告諸般所為,於行為及行為人責任,均非輕微,再考量上開國家應積極保護兒童之整體法規範誡命,絕無從輕量刑之理。至於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唐○宣、江○德、陳○瑄之法定代理人皆一致請求從重量刑,被告對此終也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有對幼年女子為性交之前科如上,還有妨害性自主案件為檢察官偵辦中!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所自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此外,斟酌被告所為係透過臉書對話紀錄,行為之時地尚屬密切等全案情節,基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上開行動電話1具(見偵卷第18頁)係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犯罪工具,除有上開事證為佐以外,並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論罪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刑法第30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臉書對話紀錄):
┌────────────────────────────┐│被告:「自介吧」││唐○宣:「11歲5年級」││被告:「然後?」││唐○宣:「桃園人、興趣是唱歌、桃園市桃園區」││被告:「那換妳猜我」││唐○宣:「很難ㄟ」││被告:「那給你提示、不過只有猜有點無聊、來賭個東西吧」││唐○宣:「高雄ㄇ」││被告:「等等都還沒說賭什麼、那賭這個、輸的要聽贏的人3件││事,不可以說不要」││被告:「好,但是要是猜錯,就變5個願望,而且一定要做到」││唐○宣:「嗯、台北」││被告:「那恭喜你、答、錯了」、「說了都必須服從吧」││被告:「那第一個嘛、跟我交往什麼的」││唐○宣:「可是我有男友了ㄟ」││被告:「是嗎」「(傳送江○德照片)」││被告:「那怎麼辦,我也要,但又不可能要妳分呢」││被告:「不然這樣吧、改成我們常常出來約會,只有那時候我們││才是情侶關係。」││唐○宣:「不知ㄟ」││被告:「這可不行,當初妳說好的,可是不能有意見的吶」││被告:「而且已經讓步不是要妳分手了哦」││唐○宣:「 恩恩 」││被告:「那我想想,這星期六出來吧」││唐○宣:「我要問我媽」││被告:「說跟班上同學出去就行了吧」││唐○宣:「我媽在忙」││被告:「真是的,那第一個願望就是我找你就要出來,然後出來││期間都要聽我的」││唐○宣:「不行」││被告:「唉不然就是放學後了」││唐○宣:「?、那你先告訴我你幾歲」││被告:「我這的願望都還沒說完搞定,應該還不是妳問問題的時││候吧」││被告:「還是要我提出妳跟妳男友分手跟我在一起?」││唐○宣:「不要」││被告:「就算不要,之前也說過了一定要做,所以妳還是要」││唐○宣:「是ㄛ」││被告:「沒關係,反正妳跟妳男友照片我也有,在哪區活動我也││知道,靠IP也能找到妳們家跟學校跟妳男友好好見面談談呢,妳││的上網位置我已經抓到了,需要我這樣做嗎」││被告:「沒差,反正妳不聽是吧,那我找幾個好友星期一放學去││等妳男友吧,我也不用多說,反正妳不想聽,我何必多說,還是││妳改變心意了」││唐○宣:「我沒改變心意」││被告:「所以依舊就不要是吧、不用啊,我又不是找你,是我找││妳男友」││被告:「哈哈,簡單,拿照片去要求,不對我說那麼詳細給防範││就沒意義了嘛,反正妳不改心意啊,那我就是過去好好跟妳男友││喝茶聊天就可以了」││被告:「堅持不改對吧,那我星期一就好處理了」、「反正是妳││自己要違約在先的,我也沒差,只是好好的照顧下而已」││唐○宣:「那你到底想怎樣」││被告:「我?到底?玩很久?那好啊,我不玩了,星期一直接動││手、看妳要談還是我要動手我沒差」││唐○宣:「談」││被告:「那我簡單問,剛剛那話題,如果要妳分手跟我,妳會嗎││?」││唐○宣:「不會」││被告:「如果是不會那就不用談了、我直接星期一動手」││被告:「你好好期待吧,放心,我不會對妳動手,我會處理到妳││朋友們都知道是因為妳他們才會遇到這些事情」、「尤其是江○││德,對吧」、「那我就開始倒數吧」、「倒數完以前沒有要談。││那星期一開始,就慢慢的看妳一個一個朋友遇到我們吧,直到妳││想談為止吧」││唐○宣:「對不起、是我的脾氣不好、我不因該惹你的、請原諒││我的不好、我真的很抱歉、你可以原諒我嗎、求你了」││被告:「求原諒卻解除好友?那剛好,星期一妳完蛋了」││││唐○宣之家長:「我是小孩子的家長,你是誰、你已經涉及恐嚇││」││被告:「我知道啊,不過你有沒有想過是你自己的小孩在網路的││言行上做了什麼好事了才讓我得這樣做的」││被告:「如果你執意要提告,我也能執意行動,提告後還要筆錄││,筆錄後還要一個月開偵查庭,之後還要1、2個月才會決定起││訴,而且是這種微罪,簡易判決後罰金就沒事,跟我的行動比不││見得比較有利,我目前也只有要你的孩子出來為她的言行給個交││代,遺憾的是她選擇逃避,我才得出此下策」││唐○宣之家長:「你這種行為,最好馬上停止,還有如果有其他││人受害,你麻煩大了」││被告:「哦?麻煩?這是微罪,況且沒有得利,全部合併也是易││科罰金,況且還沒有其他罪能合併,就一條還真讓人害怕」││被告:「我的要求一直很簡單,你家的小孩得為她自己網路上的││言行道歉」││唐○宣之家長:「你沒道歉要我道歉?」││被告:「我?道歉?搞笑了,自己小孩口出惡言在先,卻是我先││道歉?」、「結果連父母都一樣,只會逃避嗎,只是為你們的孩││子在網路上的行為道歉都不肯,那我能說,法條我不怕,這種的││幾萬塊就能解決,別當作好像這一條可以讓我關上好幾年,要妳││先為自己小孩的言行負責,互相給個道歉,還是看妳用那可以用││錢處理還要跑很多程序的法條跟我這的方法比速度,我看你們的││選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