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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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2號原告 賴倢羚 訴訟代理人 姜震 律師被告 黃美銀
黃柳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萬8,
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4萬8,5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166頁至第16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柳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美銀於民國105年7月14日中午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正光二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正光二街時,竟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欲往正光二街方向行駛,適有被告黃柳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以時速86.9公里超速行駛,雖已發覺被告黃美銀所駕駛之車輛而按鳴喇叭及煞車減速,然因無法減速至得以隨時煞停之速度,致使被告黃柳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車頭撞擊被告黃美銀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被告黃美銀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因而翻覆於桃園市○○區○○路旁之空地,致原告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右側外踝骨折、肝臟挫傷及臉部撕裂傷約4公分與1公分等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
106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7萬1,106元、醫療用品費用2萬4,827元、營養補充費4萬元、手術後三餐費用4萬2,500元、交通費用1萬6,110元、看護費用56萬6,800元、傷口疤痕整形費用17萬元、不能工作損失51萬5,200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170萬2,035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514萬8,578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4萬8,57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黃美銀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係被告黃柳慶車上
之乘客,藉由被告黃柳慶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被告黃柳慶係原告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又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意見如下:1.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均不爭執;2.疤痕整形係以皮膚外觀美容為目的,是應不具合理性、必要性;3.營養補充費、手術後三餐費用,無必要性;4.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不爭執,惟僅2次住院期間共18日及3個月之看護費用為合理,其餘部分並無依據;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主張每月薪資3萬9,000元,僅工作105年7月5日至同年9月4日,不能據以主張1年之薪資計算基礎,且原告提出之薪資憑證亦難認定係經常性薪資所得,認應以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為計算基礎;6.勞動力減損部分,以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之勞動力減損為21%,惟仍應以原告目前身體現況進行鑑定之結果為據;7.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實屬過高,應衡量被告之知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酌減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黃柳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美銀於上開時、地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被告黃柳慶則係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右側外踝骨折、肝臟挫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並被告已因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前揭刑事判決(見本院106年度桃司調字第251號卷第6至10頁)在卷供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黃美銀行經交岔路口而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被告黃柳慶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而均具有過失,並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有上開之傷害間亦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用7萬1,106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萬1,106元等情,業據提出 敏盛 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龍群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574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6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60頁、第168頁至第1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醫療用品費用2萬4,82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萬4,827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易𡝭細查詢表、購買證明單、估價單、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㈢營養補充費4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為此支出營養補充品之費用,共支出4萬元之情,固有收據、統一發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惟原告並未舉證其係經醫囑而有購買營養補給品服用之必要,復經本院就原告傷後有無醫囑應使用「營養補充品」一事函詢敏盛綜合醫院,經敏盛綜合醫院函覆:一般骨折營養補充為鈣片等保健食品,正常成年人以飲食補充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107年4月9日敏總(醫)字第1070001601號函所附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下稱上開函文所附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則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有服用營養補給品之必要,尚非可取。是原告就購買營養補給品係為回復其健康所必要支出之舉證有所不足,其請求被告賠償營養補給費4萬元,不應准許。
㈣手術後三餐費用4萬2,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無法行走炊煮三餐,且無任何親人可幫忙處理其三餐,是其為生存支出三餐生存伙食費用(50日)4萬2,500元,並提出頂級月子餐/產品訂購合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6頁)。而依前揭頂級月子餐/產品訂購合約書之內容,可知原告係分別訂購105年11月8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18日、106年1月7日各10日之餐點,費用各為8,500元,總計為4萬2,500元;然餐費係原告個人維持日常生活即須支出之費用,不論有無因本件事故而受傷,原告均須用餐,是原告手術後之三餐費用,並非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亦非因本件事故而增加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交通費用1萬6,1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14日經送醫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於105年7月27日出院,嗣持續接受門診蹤治療,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萬6,110元,有計程車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車資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在卷可憑(見審附民卷第20頁至45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㈥看護費用56萬6,8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後,於105年7月14日至同年月27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內,需由專人全日看護,每日依2,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為16萬2,800元;而而其出院2個月後,仍需由專人半日看護10個月,以每日1,10
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為33萬元;又其於1年後因移除腳踝內固定,住院4日,術後休養1個月亦需專人全日照顧,而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為7萬4,800元,是其主張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為56萬6,800元等語。就原告所主張2次住院期間共18日及3個月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一節,乃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於105年7月14日至同年月27日出院需專人全天照顧2個月,休養1年,於106年8月2日住院接受踝部內固定移除手術,於同年月5日出院,術後需休養1個月,且需專人全天照顧1個月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又就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是否需要全日或半日看護?如需要,期間為何?一節,復經敏盛綜合醫院函覆:原告於第一次骨折住院,需專人全日照顧2個月,第2次於106年8月2日住院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於106年8月5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上開函文所附意見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原告主張其於出院2個月後,仍需由專人半日看護10個月一節,尚非可取。是原告主張2次住院期間共18日及3個月之看護費用總計23萬7,600元(計算式:108日*2,200元=23萬7,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傷口疤痕整形費用17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接受左髖及右踝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術後傷口處遺留明顯深層疤痕,後續疤痕美容治療費用預估17萬元,並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06頁);被告則以:伊原不爭執原告之美容費用,乃係基於尊重醫療機構開立診斷書,惟敏盛綜合醫院之後函覆卻將原告美容費用之必須性及數字推諉予醫美診所,且疤痕整形係以皮膚外觀美容為目的,是應不具合理性、必要性等語置辯。然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且原告因本件事故經治療後,已出現疤痕增生情形,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原告之疤痕照片(見本院卷第158頁)可證;另本院就原告之疤痕為整形美容是否為必要治療、預估費用是否即為17萬元?等問題函詢敏盛綜合醫院,經敏盛綜合醫院函覆:
美觀之整形視個人之接受度,費用請洽醫美診所等情,有上開函文所附意見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敏盛綜合醫院僅係表達疤痕整形美容之必要性在於個人對疤痕之接受度,後續整形美容之所需費用則可再由醫美診所評估,非謂原告之疤痕並無為整形美容之必要、前揭診證明書中醫師囑言之建議治療、預估費用17萬元有何不實,則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因此須進行整形美容治療,所須費用為17萬元一情,尚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㈧不能工作損失51萬5,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後,1年內無法工作,受有
1年之薪資損失,又其於之後進行移除腳踝內固定手術,住院4日,術後須休養1個,受有34日之薪資損失,而其本件事故前之平均薪資為4萬054元,且自105年7月5日起於乙升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擔任房屋銷售業務員,每月薪資3萬9,000元,是其每月平均薪資必超過3萬9,000元,故以3萬9,000元計算其1年又34日之不能工作損失為51萬5,200元,並有其所提出銷售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在職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76號(詳細帳號詳卷,下稱上開存摺)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8頁至第120頁)。而原告於105年7月14日至同年月27日出院需專人全天照顧2個月,休養1年,於106年
8月2日住院接受踝部內固定移除手術,於同年月5日出院,術後需休養1個月,且需專人全天照顧1個月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是認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以1年又34日一節,應為可採。另參諸原告自104年7月1日、106年1月1日、10
7年1月1日、107年7月1日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分別為
2萬0,008元、2萬1,009元、2萬2,000元、2萬4,000元,固有原告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惟觀諸上開存摺,可知自104年8月至105年6月間,其自太豐廣告有限公司領取薪資所得總計44萬0,597元,平均月薪為4萬0,054元,顯見於104年8月至105年6月期間,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與實際領取薪資所得落差甚多,然雇主為業務人員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有高薪低報之情況尚非少見,自應以原告之實際領取薪資所得為計算基礎,是被告主張以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計算基礎,應非有據。又原告於105年1、2月間所領取之3萬5,152元係其業績獎金,業績獎金通常係3個月領一次,有時公司狀況比較好,就是每個月領,獎金的發放方式係依房銷售情況,以房屋總價的千分之3或4計算等情,業據原告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而衡諸現今社會房屋銷售人員領取業績獎金之情狀,未必成交當月立即核算,亦即當月核算之業績獎金,可能係累積數月績效一併核計,況銷售房屋業績每每因經濟榮衰、景氣好壞、國際情勢、國內政策而有極大波動,原告將105年1、2月間之業績獎金納入其104年8月至105年6月間之薪資,難認有據,而應予扣除;又原告之薪資計算係以每日1,300元計算,故每月薪資不固定等情,亦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75頁),足認原告主張以3萬9,000元計算其平均月薪,亦非有據。是依原告於104年8月至105年6月間所領取薪資所得(不含業績獎金)計算,其之平均月薪應為3萬3,66
3元(計算式:37萬0,293元/11個月=3萬3,663元),準此,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為44萬2,107元(計算式:1年薪資損失40萬3,956元+34日薪資損失3萬8,151元〈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44萬2,10
7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㈨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70萬2,035元部分
1.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是有法定退休年齡者,自得以之為判斷基準。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於計算原告所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應計算至原告滿65歲為止。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勞動能力受減損比例為21%一節,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依原告於敏盛綜合醫院之過往就醫資料,臺大醫院環職部門診病史(含工作性質、內容等職業史)詢問與各檢查之結果,參酌美國醫學會出版之「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與美國加州政府出版之「失能評估評級表」之評估方式後,所得上述診斷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1%等情,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審交附民卷第46頁),復經臺大醫院函覆:
依據106年4月至106年6月之敏盛綜合醫院復健科病歷紀錄,原告已於該院接受半年以上之復健治療,仍殘存「患部達5分之疼痛」、「右踝僵硬」及「步態不穩」等症狀與徵象,難以期待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會被完全治癒或再有顯著改善,因此評估原告之勞動力減損應為永久性減損等情,亦有臺大醫院107年10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4802號函所附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兩造對於前揭鑑定結果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1%。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32年5月23日年滿65歲,是以,原告請求計至132年5月23日止以減損比例21%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屬有據。惟就每月收入數額,原告主張以每月3萬9,000元為計算基礎及被告主張應以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計算基礎等情,均經本院認為不可採,而認應以3萬3,663元為計算基礎(詳如上述),較為合理,則原告每年減少21%之損害為8萬4,831元(計算式:3萬3,663元*12個月*21%=8萬4,831元,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又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年齡為38歲月2月,距離強制退伍年齡65歲即132年5月23日,尚有約26年10月,應以此計算其勞動力減損之損失金額云云;惟原告自107年
7月1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至其於106年8月5日第2次手術出院後須休養一個月(即休養至106年9月4日止),其因傷受休養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業經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此部分再另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其傷勢休養完畢後至其法定65歲退休年齡為止(即自106年9月5日起至132年5月23日止),依此計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42萬6,545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2萬6,545元【計算方式為:84,831×00000000+(84,831×
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1,426,544.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42萬6,545元之範圍內為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㈩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黃美銀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被告黃柳慶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右側外踝骨折、肝臟挫傷及臉部撕裂傷約4公分與1公分等傷害,於105年7月14日急診住院接受左髖及右踝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7日出院,需專人全天照顧2個月,休養1年,髖臼骨易形成關節炎之後遺症,日後不宜久站負重及劇烈運動,須依賴助行器與輪椅行動,並於持續門診追蹤、復健治療,再於106年
8月2日住院接受踝部內固定移除手術,於同年月5日出院,術後需休養1個月,且需專人全天照顧1個月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又原告自105年7月14日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呈現焦慮狀態,出現創傷及壓力相關症候而至敏盛綜合醫院身心內科就診共16次,且經醫囑建議日往後應避免穿著高跟鞋等情,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審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另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21%,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成傷,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復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為廣告代銷業務人員,本件事故前平均月薪為3萬3663元,有房屋2筆、土地
3筆及汽車1筆,被告黃美銀為空中補校,家管,名下無所得,有土地及汽車各1筆;被告黃柳慶則為高職畢業,為廣告代銷業務,105年度所得為38萬5,843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093號卷第3、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331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
150頁)。爰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
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7萬1,10
6元、醫療用品費用2萬4,827元、交通費用1萬6,110元、看護費用23萬7,600元、傷口疤痕整形費用17萬元、不能工作損失44萬2,107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害1,42萬6,54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為3,38萬8,295元(計算式:
7萬1,106元+2萬4,827元+1萬6,110元+23萬7,600元+1
7萬元+44萬2,107元+1,42萬6,545元+100萬元=3,38萬8,295元),要屬有據。
五、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萬6,868元,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件保險賠款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27萬1,427元(計算式:3,38萬8,29
5元-11萬6,868元=3,27萬1,427元)。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24條之「使用人」概念係就第三人而言,不以債務人對該第三人有法律或經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為限,僅須債務人對該第三人履行債務行為,有監督或指示之情即可,該第三人即屬使用人,反之,如無監督或指示行為,即無民法第224條規定之適用。況在車禍事件中,駕駛者行車上均有其獨立自主性,益難認被害人有指示、監督之可能,如率以搭乘者為擴大其活動範圍即認駕駛者為使用人,則使用人同為賠償義務人時,如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害人之權利將永無獲得保護。經查,被告雖辯稱: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本件事故之被告2人同為肇事原因,自應各負5成責任,而原告於本件事發時為被告黃柳慶車上之乘客,係藉由被告黃柳慶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被告黃柳慶為之駕駛汽車,應認係原告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云云。然查,被告黃柳慶已取得駕駛執照,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駛及車輛資料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093號卷第23頁),乃一般人可得信賴其有一定程度之駕駛能力,縱因有他人搭載較不便捷,亦係經被告黃柳慶所同意,難認屬指示、監督之行為,且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有任何指示、監督行為促成被告黃柳慶之過失行為,是被告黃柳慶並非原告之使用人,即無法以被告黃柳慶之過失行為視為原告之過失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餘地,是被告辯稱被告黃柳慶為原告之使用人,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24條類推適用與有過失規定,請求減輕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稽。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均於105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審附民卷第50頁至第51頁),依上規定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27萬1,427元,及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