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補字第19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967號

原告 邱建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名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

繳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邱建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明確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如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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