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306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065號
原告 陳承駿
被告 徐嘉秀
訴訟代理人 戴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仍於民國106年3月6日晚間11時8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福安街口,搭乘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鶯歌區鶯歌火車站(下稱系爭運送契約),原告不疑有他,即駕駛上開車輛到達鶯歌火車站後,請求被告支付車資時,被告即表明無法支付車資,因而詐得相當於上開路程所需車資新臺幣(下同)565元。被告上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112號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車資565元,且並受有營業損失、交通費用及租車等費用,共計1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運送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6年3月6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06年已知自身遭被告詐欺受有損害,則原告直到112年5月22日方向鈞院遞狀請求車資及損害賠償,原告所為請求均已逾2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7條第1項第7款、第125條
、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人時,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車資,暨因上開事實所致之營業損失、交通費用及租車等損害賠償云云;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無論依系爭運送契約,或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日期皆為106年3月6日,然原告卻遲至112年5月22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運送費用(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運送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6年3月6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