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6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699號

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林牧平

被告 陳秋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8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分別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萬2,558元、2萬5,756元、3,496元、1萬0,170元、1萬3,380元,以上共計6萬5,360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遠傳電信公司已分別於102年10月31日及103年11月2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