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65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被告 黃于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