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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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666號
原告 鄧冠婷
訴訟代理人 羅士棕
被告 張世偉
訴訟代理人 徐新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2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受讓債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場年月為民國86年4月,有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1年7月23日,已使用15年3個月,經計算零件折舊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新臺幣13,327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另利息起算日應以支付命令狀繕本合法送達翌日起算,是原告請求利息部分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