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補字第33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3330號

原告建鑫工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余坤樹 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2,600元(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於本院110年度司執七字第76872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動產之鑑定價格,計算式:274200+10600+10500+6400+4500+6400=3126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如執行債務人尚誼實業有限公司亦否認查封之動產為原告所有,依上開意旨,亦應併列為被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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