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6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6月25日結婚,被告僅與原告同居2個月就逃跑,未再聯繫,被告顯有惡意遺棄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印尼國人民,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生活,是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為本國,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遺棄之客觀事實,尚須有主觀上之惡意為必要。此之惡意,係指有故意或害意之謂,且不限於直接故意,未必故意亦包括在內。因此遺棄者具有積極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廢止之意思,固有惡意之存在,凡有容認夫妻共同生活關係廢止之意思,亦應包括在內。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
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為證。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無入國管制資料,於96年6月15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4月29日移署入字第1100045774號函文檢附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於92年6月25日結婚,在臺共同生活2個月,被告行蹤不明,於96年6月15日返回印尼,此後未再入境,亦未以電話或書信聯繫原告,迄今已近15年,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廖翊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