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補字第10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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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083號
原 告 黃靜卿
被 告 黃敬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7,200元(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7樓之5建物之現值為847,200
元,原告請求遷讓上開建物所有之利益應為847,200元)。至於
原告另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