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59號原告 潘美雲 被告 楊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呂鳳嬌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與呂鳳嬌於97年1月6日就前開消費借貸債務為協議,簽立原證1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呂鳳嬌應自97年起至101年止共5年期間,於每年1月10日、7月10日各償還2萬元,並由被告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惟其後呂鳳嬌未依約清償,原告就此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95號判決呂鳳嬌應給付1,023,500元及利息予原告(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判決業已確定。原告於108年2月26日寄發原證3之存證信函催告呂鳳嬌清償系爭借款未果,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係擔任呂鳳嬌之普通保證人,且未放棄先訴抗辯權,原告應先要求主債務人呂鳳嬌清償,被告非主債務人、得拒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呂鳳嬌於97年1月6日就系爭借款協議,簽立原證
1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呂鳳嬌應自97年起至101年止共5年期間,於每年1月10日、7月10日各償還2萬元,並由被告在系爭協議書上保證人欄簽名按捺指印。
(二)系爭協議書上未註明被告放棄先訴抗辯權之相關文字。
(三)原告因呂鳳嬌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經提起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95號判決呂鳳嬌應給付1,023,500元及利息予原告等情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四)原告尚未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法院對呂鳳嬌聲請強制執行。
(五)原告曾於108年2月26日寄發原證3之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08年2月26日收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債權人未能證明主債務人無力清還,或蹤跡不明,或其財產不易執行以前,保證人原得拒絕代償債務。當事人間訂有特約者,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735號判例可稽。
(二)經查,觀諸本件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上,僅載明被告係擔任保證人,既無記載被告放棄先訴抗辯權之相關文字、亦無證據認定被告曾有此表示,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67號卷第4頁),則依民法第745條規定,被告主張行使先訴抗辯權,洵屬有據。又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主債務人呂鳳嬌無力清還,或蹤跡不明,或其財產不易執行,則依前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35號判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又查,依原告提出之原證3存證信函,其寄發日期為108年2月26日,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至6頁),然查,存證信函屬私文書,並無發動強制執行程序之法律效果,原告迄今未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原因不明,則被告抗辯原告應先要求主債務人清償系爭借款,而得對原告行使先訴抗辯權,與前開條文所示要件核無不合。揆諸上開條文意旨,被告縱對原告負擔保證債務,其就系爭借款債務行使先訴抗辯拒絕給付,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23,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均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