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326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葉建
號二樓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 律師
袁健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93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份撤銷。
甲○○(原名 葉建南 )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各壹枚(顆)、印文各四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廣弘理財顧問企業社」之負責人,其並聘請年籍不詳自稱為「 陳凱倫 」之我國籍成年男子為該企業社之業務員,擔任招攬客戶及散發宣傳單之工作。其二人以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或經由介紹方式,提供向銀行申請貸款資格不符者偽造不實之任職及所得資料,持以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或現金卡,藉以從中抽取佣金牟利。適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中旬因有需錢孔急卻因資格欠佳因而告貸無門之 王仁賢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經「陳凱倫」之招攬及介紹,前去該企業社委託甲○○代為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及現金卡,甲○○、「陳凱倫」與王仁賢本人均明知王仁賢本人實際上並非「聯發鐵板網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但為使王仁賢能順利取得銀行貸款,其等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除由王仁賢先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與存摺予「陳凱倫」作為向銀行申辦上揭手續之用,再由「陳凱倫」於不明地點偽造「聯發鐵板網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所得人為王仁賢之「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所得扣繳憑單)私文書、及虛偽記載王仁賢受僱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聯發鐵板網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特種文書各四張,再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印匠,偽刻「聯發鐵板網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 陳有福 」之大、小章各一枚後,並由「陳凱倫」偽蓋於該四張偽造之在職證明書上;嗣帶同王仁賢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赴甲○○前揭企業社,將該偽造之資料交給甲○○,甲○○明知該些資料均係「陳凱倫」所偽造,仍旋於同日及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分別將前開偽造資料附於申請書上,復由葉建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台北 商銀 )、同縣桃園市○○路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中華商銀)、同縣桃園市○○○路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樹林分行(下稱新竹商銀)及台北縣鶯歌鎮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分別交付各一張所得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予上揭銀行,用以申辦現金卡或信用貸款,足以生損害於「聯發鐵板網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商銀、中華商銀、新竹商銀、第一商銀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並使台北商銀、第一商銀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核發額度為五萬元之即時現金卡、及核撥額度為二十萬元之信用貸款予王仁賢,王仁賢詐得前揭財物後,即交付五萬六千元之報酬與甲○○。至中華商銀、新竹商銀之申貸案,則因銀行徵信後發現其申請資料疑似偽造,而駁回其申請,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願意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固坦承其為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廣弘理財顧問企業社」之負責人,並有聘請年籍不詳自稱為「陳凱倫」之我國籍成年男子,為該企業社之業務員,擔任招攬客戶及散發宣傳單之工作,而同案被告王仁賢經「陳凱倫」之招攬及介紹,有前去該企業社委請其分別代為向台北商銀、中華商銀、新竹商銀、第一商銀申辦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其因而先後偕同王仁賢,一同攜帶上開「聯發鐵板網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得人為王仁賢之「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聯發鐵板網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前去上揭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結果向第一商銀申辦貸得核撥額度為二十萬元之貸款,並向台北商銀貸得「即時現金卡」,額度為五萬元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上開所得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乃「陳凱倫」所偽造,其完全不知情云云。
二、惟查:
(一)經查上開所得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確屬偽造,「聯發鐵板網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有福」之大、小章各一枚及其印文確屬偽刻、偽蓋等事實,有王仁賢向台北商銀、中華商銀申辦時提出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二紙、在職證明書二紙、王仁賢身分證影本三紙、北商銀簡易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暨個人徵信調查表、王仁賢名義之新竹商銀存摺二件、台北商銀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一紙、中華商銀「及時貸(卡)」申請書一紙、第一銀行免保人小額貸款申請書一紙,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出具聯發鐵板網公司登記資料及董監事名冊一件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頁、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六頁、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三頁),且經台北商銀承辦人 顏淑惠 指述在卷(偵查卷第三頁正面至第六頁正面)。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所得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確皆屬偽造一節,亦均坦承不諱。
(二)又同案被告王仁賢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承: 渠本 係貨櫃卸貨廠商 王年義 之零工,因工作之收入及地點並不固定,所以老闆王年義並未為渠申報所得,渠向台北商銀、第一商銀、新竹商銀及中華商銀申貸所提之前揭偽造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各四紙,均為「陳凱倫」偽造後持交被告甲○○陪同其向銀行辦理申貸所為, 渠於 事成後已交付報酬五萬六千元予甲○○,渠從未在「聯發鐵板網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過等語(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九頁,原審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第九十七頁、第九十八頁)。
(三)另被告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偽造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資料係由「陳凱倫」帶來廣弘理財企業社交付其,並由其先後陪同王仁賢前往前揭四家銀行申辦貸款,事成之後其有向王仁賢收取報酬五萬六千元,而「陳凱倫」確是其員工屬實,與王仁賢之供述及卷內積極證據,大致上核屬相符。
(四)被告雖辯稱:上開所得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係由「陳凱倫」偽造,其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查:王仁賢於警訊中指稱:渠本人因收入不穩定,急需用錢,經由友人介紹,於今年八月中旬,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某理財顧問公司(經查即「廣弘理財顧問企業社」)洽辦銀行貸款,由該公司葉姓業務員(持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經查即指被告甲○○)接待,其表示「只要將但必須交付貸款額度三成,作為手續費」云云(偵查卷第五十二頁)、整件事情都是葉姓男子所為(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反面)、葉姓男子年紀三十歲左右,身材短矮胖,理平頭,未戴眼鏡云云(偵查卷第五十四頁正面)。茲查本院開庭時親眼所見被告之身材外貌確與王仁賢之上開指述相符,又被告確有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參偵查卷第六十二頁正面年籍資料之電話欄),且坦承有受王仁賢之委託辦理前揭申辦現金卡及信用貸款手續無誤(偵查卷第六十三頁、第一0三頁),並坦承有自王仁賢取得五萬六千元,且抽取其中三萬元作為其個人之報酬屬實(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反面、第一0三頁、第一一九頁),此復據王仁賢指述在卷(原審卷第六十八頁)。查近年來,因國內景氣低迷,銀行放款利率走低,存款與放款間之利率差距縮小,銀行獲利降低,且因投資不振,銀行核貸之金額萎縮,利息收入隨之減少,惟對於存款戶仍須支付龐大利息,因此銀行均承受須大肆消化過剩資金(即俗稱:「濫頭寸」)之壓力,因而莫不積極開拓放款業務(包含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等等),以資週轉獲利。又查目前除於報章、電視媒體,動輒可見大量之銀行行銷廣告,銀行每以高額之贈品作為吸引客戶之手段,大力促銷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業務,甚者於人潮聚集之街頭或公共場所,亦隨處可見辦理信用卡、現金卡之攤位,隨到隨辦,手續方便,辦卡民眾僅須據實填寫基本資料及提出或收入證明等),即可順利申辦,無須支付任何申辦費用,並可獲得價值高昂之精美贈品。經查,被告於受王仁賢之託辦理本案之現金卡、信用貸款手續,竟未依照一般正常申辦貸款之程序囑咐王仁賢自行提出在職證明書、所得扣繳憑單即貿然承辦,卻由其企業社之員工「陳凱倫」負責提出上開在職證明書、所得扣繳憑單,顯有違常情,顯見被告與「陳凱倫」、王仁賢已有共同偽造上開文書之犯意聯絡;再者被告於承辦上開簡易之業務竟從中收取五萬六千元之費用,並抽取其中三萬元作為其個人之報酬,已如前述,依據被告之供述,其僅陪同王仁賢前去銀行辦理手續,卻即輕易能收取如此高昂之報酬,益見其中必有弊端。另查因「陳凱倫」迄今仍未到案,而被告至今仍無法提出「陳凱倫」之詳細年籍資料供檢警或法院追查,祇將全案責任推諉予「陳凱倫」;然查「陳凱倫」為被告所僱請之員工,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承其與「陳凱倫」六四分帳云云(偵查卷第一0五頁、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衡情茍非被告與「陳凱倫」有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陳凱倫」豈須瞞騙被告自行鋌而走險?又查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既已明知上開在職證明書、所得扣繳憑單並非由申辦人王仁賢所自行提出,而由「陳凱倫」所提供,竟仍先後陪同王仁賢前去上開四家銀行辦理手續,若謂其與王仁賢、「陳凱倫」並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孰人置信?又查被告自承利用銀行作業之時間差,先後向本案之四家銀行辦理手續云云(偵查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三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應與王仁賢、「陳凱倫」,有共同以偽造不實之資料訛騙銀行之犯罪意圖,彰彰甚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至同案被告王仁賢於案發後有陸續償還受害銀行部份款項,因乃屬犯罪後之賠償行為,無解於其等犯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屬文書之一種,如有偽造私人企業之扣繳憑單,其行為態樣即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同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為人等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因該在職證明書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則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前揭說明,得知被告等所偽造之聯發鐵板網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所得人為王仁賢之「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聯發鐵板網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分別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茲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王仁賢因共同偽造上開文書,並持以向前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現金卡,足以生損害於前揭公司,及該些銀行等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有如前述,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詐欺取財既遂(其中已申辦得逞之台北商銀、第一商銀部分)、未遂罪(其餘未得逞之中華商銀、新竹商銀部分)。至於其等偽造印章、印文乃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印匠偽刻「聯發鐵板網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有福」之大、小章各一枚,為間接正犯。被告與「王仁賢」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凱倫」間,就上開犯行分別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其中已申辦得逞之台北商銀、第一商銀部分)、未遂罪(其餘未得逞之中華商銀、新竹商銀部分)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各應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特種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等所犯前揭犯行,目的在於使銀行對信用評估陷於錯誤,從而詐取信用貸款、領得現金卡並以之詐領款項,是其等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特種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間,分別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查被告等人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特種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分別向上開金融機構用以詐取信用貸款、領得現金卡犯行之時間,除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外,復尚有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為之,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免保人小額貸款申請書影本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七十一頁),原審未予詳查,誤為認定均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為之,顯有違誤。(二)被告等人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特種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地點分別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同縣桃園市○○路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同縣桃園市○○○路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樹林分行及台北縣鶯歌鎮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原審未經詳查,僅於事實欄中簡略記載為台北商銀、中華商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並對於被告所開設之「廣弘理財顧問企業社」之坐落地點(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未於事實欄中加以記載,均有欠明確及妥適。(三)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印匠偽刻「聯發鐵板網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有福」之大、小章各一枚,為間接正犯,原審漏未論敘及此,亦有未洽。(四)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印匠偽刻「聯發鐵板網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有福」之大、小章各一枚,且進而蓋印偽造在職證明,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原符合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之犯罪構成要件規定,僅應此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文書犯行所吸收,不復論罪。原審竟於理由二倒數第三行起記載稱:「...另公訴人起訴意旨以被告三人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文罪嫌等語,...容有誤會,...」云云,即有違誤。(五)再查同案被告王仁賢並未直接指訴被告甲○○有偽造上開相關所得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被告葉建證明書云云,原審認定被告甲○○應成立本案之犯罪,惟並未於理由欄中詳細論敘並批駁何以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之依據,僅於理由一(三)中籠統計載稱:「王仁賢前揭自白,與卷內積極證據核屬相符,洵堪採信;而被告甲○○所辯,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悖,顯不足採。」云云,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疏漏。(六)被告等共計偽造「聯發鐵板網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有福」之印文各四枚於四紙在職證明書上,分別持向上開四家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或申辦現金卡之手續,有如前述,因此被告等偽造之「聯發鐵板網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有福」之大、小章印文應各有四枚,因此本案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應諭知沒收之偽造「聯發鐵板網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有福」之大、小章印文應各有四枚,然原審僅諭知各一枚,於法即有未合。
(六)原審判決理由三第二行誤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罪..」,記載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特種文書罪..」,亦非正確。(七)被告等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既遂(其中已申辦得逞之台北商銀、第一商銀部分)、未遂罪(其餘未得逞之中華商銀、新竹商銀部分)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各應論以連續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則論結法條僅須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條文作為依據即可,然原審竟贅引同法第三項,即非妥適。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等犯罪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年輕力壯,不事正途,以偽造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欺瞞銀行對於信用貸款、現金卡核發之評估,影響基層金融秩序,惡性非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三人均為國中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仍飾詞否認,態度欠佳,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等所偽刻之「聯發鐵板網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有福」之大、小章各一枚,及所偽造於在職證明書上之「聯發鐵板網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有福」之印文各一枚於四紙在職證明書上,因未經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四號判例參照)。至前揭偽造之名義上所得人為被告王仁賢之「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聯發鐵板網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各一紙,因該等文書均已提出於前揭銀行據以為審核評估信用貸款或核發現金卡之資料,已非被告三人所有,自無法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一、「聯發鐵板網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印文四枚
二、「陳有福」印章一枚、印文四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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