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4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6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645號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以107年度裁聲字第67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7年7月10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亦於107年8月1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07年8月16日送達,此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07年8月28日再具狀聲請本院准其訴訟救助以代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仍未就前揭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678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又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再審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帥嘉寶法官蘇嫊娟法官鄭忠仁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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