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18號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 楊鈞隆
楊鈞崴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玫華 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 楊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楊豐豪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楊鈞隆等與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楊豐豪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以105年度家救字第347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844號裁定聲請費用由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負擔。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經查,非訟聲請人聲請時程序聲明係請求非訟相對人應自105年10月12日起至聲請人楊鈞隆、楊鈞崴分別年滿20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2,000元,而非訟聲請人楊鈞隆、楊鈞崴分別係90年1月14日、00年0月00日生,至其等成年時各得請求之期間為4年3個月、8年4月,故非訟聲請人此項請求,經核程序標的價額為1,812,000元(12,000×(4×12+3+8×12+4)),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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