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惠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惠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施惠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4日下午4時許,在址設宜蘭縣○○鄉○○路○○號「全聯福利中心」三星店內,趁店員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擺放於OLAY化妝品5件(眼霜、乳液、防曬乳、晚霜、菁華露各1件)、 曼秀雷敦 軟膏2件(大、小盒各1件)、藍莓
2盒,價值共新臺幣2,94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所帶之黑色皮包內,未拿出來隨同其他所購物品給該店櫃台店員 吳美蕙 結帳,其後於走出門外時因警報器鳴叫而遭該店櫃台店員吳美蕙發現,隨即報請警方到場,當場扣得前開物品。
(二)案經吳美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施惠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全聯福利中心三星店內拿取上開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身上錢不夠,所以要去外面我朋友車上拿錢,我一時忘記就把東西一起拿出來了云云(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1-12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商品,藏放於隨身所帶之黑色皮包內,未拿出來隨同其他所購物品給櫃台店員即告訴人吳美蕙結帳,其後於走出門外時因警報器鳴叫而遭告訴人發覺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1-1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共12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第11頁、第13-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無竊取之意,要去車上拿錢付款云云,然顧客在商店內選購商品後,應先至收銀台將購買商品結帳完畢,始得將商品攜離,此乃一般結帳買賣之通例,被告若無法當場支付上開商品購買款項,自應將商品放回原位,待準備足夠款項後,再至商店付款購買,始能將上開商品攜離,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尚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將上開商品置放於自己皮包之內,顯係刻意隱匿未結帳之商品,不欲付款即欲將上開商品據為己有,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OLAY化妝品5件(眼霜、乳液、防曬乳、晚霜、菁華露各1件)、曼秀雷敦軟膏2件(大、小盒各1件)及藍莓2盒,業經告訴人吳美蕙合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述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9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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