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020號原告戊○○
己○○○辛○○庚○○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乙○○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曹詩羽 律師 簡嘉宏 律師 蔡錦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94年間起訴主張:甲○○於93年2月15日與友人赴臺北市○○○路○段○○號錢櫃KTV之SOGO店707包廂內飲酒唱歌,為勸阻同行友人爭執,乃持隨身攜帶奧地利GLOCK製1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朝706包廂方向之隔間牆開槍發射子彈,而該子彈穿越隔間牆擊中706包廂適與友人同行唱歌被繼承人禚博生背部,致禚博生死亡,被告錢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為企業經營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確保其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被告提供之KTV隔間牆等設施不足,其服務生未留意包廂內發生槍擊事件並及時前往查看及處理,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有過失,因致消費者禚博生死亡,依同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規定,被告錢櫃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分別係禚博生之父母、配偶、子女,依民法第192條1、
2項、第194條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被告錢櫃公司並不能證明其「無過失」,原告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錢櫃公司給付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被告錢櫃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7,679,854元、戊○○6,899,166元、己○○○7,160,102元、辛○○7,258,236元、庚○○7,406,756元,及遲延利息。嗣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判決原告敗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消上字第1號駁回其上訴,有被告錢櫃公司所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第101頁判),是原告於上開事件中,除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外,亦曾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關以被告錢櫃有不完全給付情形,而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請求。原告就此同一事件,於本件再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錢櫃公司給付原告乙○○7,339,927元;給付原告戊○○1,949,583元;給付原告己○○○2,080,051元;給付原告辛○○2,129,118元;給付原告庚○○2,203,37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屬就此項法律關係,對於被告錢櫃公司提起同一之訴。
二、原告既就同一法律關係復對被告錢櫃公司之訴,按之上開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錢櫃公司賠償部分,應予裁定駁回,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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