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明岐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甫於98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警惕,於100年4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錦村市場」內,飲用高梁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北安路交叉路口附近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撞及由 傅珍菊 所駕駛暫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傅珍菊告訴),並致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前推撞 林勇德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林勇德告訴),蕭明岐因處於酒醉狀態而繼續行駛,並在臺中市○○區○○路與南京東路交叉路口左轉,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212巷口時,撞及同向行駛在前由 宋永竣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宋永竣告訴),蕭明岐仍繼續行駛,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北屯路交叉路口右轉時,撞及 郭志輝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郭志輝告訴),經郭志輝告知蕭明岐已肇事,蕭明岐始停車查看。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巷口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3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明岐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傅珍菊、林勇德、宋永竣、郭志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份及現場照片45張在卷可憑,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蕭明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仍不知戒慎悔悟,且其對駕駛之事缺乏謹慎處理之態度,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3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且已連續撞擊多部他人停放於道路上之自用小客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傅珍菊、林勇德、宋永竣、郭志輝達成和解,有和解書4份在卷可稽,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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