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7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72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洪敬傑
被   告  林葉亭 (原名 林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林葉亭(原名林美英)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被告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清償者,除應依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
㈡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間向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經友邦公司核發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
產品,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
清償者,除應依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
給付違約金。後友邦公司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將信用卡應收帳
款債權業務移轉與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
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在案
,並依法公告,故友邦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係由原告承受。
㈢詎被告至九十四年十二月止,尚欠原告欠款五萬二千三百八
十七元,及其中本金五萬一千三百七十七元部分自九十五年
二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欠原告承受友
邦公司之欠款四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四
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友邦公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一件、報紙公告影本
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債權移轉同
意書影本一件、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二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二件、消費繳息總查二件、消費暨繳
款明細表二件、欠款彙整資料表二件、攤還收息紀錄查詢二
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定法院之管轄,以起
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七條
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
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雖原告於起訴時主請求金額為十萬
三千九百七十四元,嗣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九萬五千零七十六元,而改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審理,惟依管轄恆定原則,本院仍有管轄權,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參照)。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
易程序;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參照)
。另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
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
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七條第三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原主請求金額為五萬二千九百八十七元
、第二項原主請求金額為五萬零九百八十七元,嗣於一百零
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聲明第一、二
項主請求金額分別為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四萬二千六百
八十九元,違約金六百元、八千二百九十八元部分均減縮不
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因原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爰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友邦公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一
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
一件、債權移轉同意書影本一件、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件、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二件、消費繳息總
查二件、消費暨繳款明細表二件、欠款彙整資料表二件、攤
還收息紀錄查詢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
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請
求被告給付四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十萬三千九百七十四元,
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
額為九萬五千零七十六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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