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29號)及移送併案處理(107年度偵字第180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榮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林榮輝於肇事後,警方尚未得知肇事人身分而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榮輝於本院民國107年6月11日準備程序認罪之陳述(交易字卷第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構成自首已如前述,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榮輝自承開啟車門前,並未注意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並禮讓告訴人先行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骨折併骨缺損之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經本院於107年6月1日移送調解,雙方就調解金額差距甚大,互不相讓(見交易卷第13頁調解結果報告書),嗣依雙方意願於同年7月24日再行移送調解,因被告未到,經電詢被告表示無意願調解,有報到單在交易卷第29頁可參,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77萬餘元,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8036號)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馨股
107年度偵字第3529號被告林榮輝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輝於民國106年8月25日下午5時18分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禁止停車線及槽化線上,於車輛停妥後,開啟車門時,原應注意汽車停車後,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有 曾美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墩六街由文心路往惠文路方向行駛,亦行至該地,因閃避不及而摔車,因而受有左側髖骨粉碎性移位閉鎖性骨折併骨缺損之傷害。
二、案經曾美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榮輝對於上揭時間、地點將自小貨車停放在上揭地點,並開啟車門下車,看到告訴人曾美華摔車倒地,距離伊車頭約有5、6步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行駛之大墩六街是紅燈,告訴人闖越紅燈云云。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伊開車門時,大墩六街車輛是擁擠,至少有5、6輛車輛在伊開車門旁邊道路行駛,既然有
5、6車輛在伊開車門旁邊道路行駛,可見當時大墩六街號誌應係綠燈,被告於開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摔車,其對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犯嫌,堪予認定。此外,本件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檢察官林柏宏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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