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荷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荷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荷潔於民國104年8月17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夜市內,因不滿 斯維同 於前一日即104年8月16日晚上,在同一地點,與其子 杜柏瑋 因擺攤問題發生口角,竟前往斯維同之攤位與之理論,進而發生口角。嗣雙方鬧到警局後,蕭荷潔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內,公然以臺語對斯維同辱罵稱:「沒有人會理你這個『俗辣』,警察不會聽你的,沒有人會理你這個『臭俗辣』,連警察都不相信你的話。」等語,足以貶低斯維同之人格。
二、案經斯維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頁、45至4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稱:「沒有人會理你這個『俗辣』,警察不會聽你的,沒有人會理你這個『臭俗辣』,連警察都不相信你的話。」等語,惟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是專門以告他人公然侮辱之方式藉由和解索取金錢,而且是告訴人先激怒伊的,伊是因為告訴人有騷擾伊兒子及媳婦,伊為了保護自己的孩子,否則伊不會去罵告訴人,伊是在激動的情形下為上開言語云云,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斯維同於警詢、偵訊時指述纂詳(見偵卷第12至14頁、他字卷第4、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08月2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34437號函檢送民眾 斯維同報 案件調查結果:①員警106年08月24日職務報告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③員警104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21號起訴書(杜柏瑋被訴公然侮辱部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21號不起訴處分書(杜柏瑋被訴恐嚇、毀損部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現場光碟1片(見他字卷第5、11、14頁背面至15頁、17、20至22、26頁及卷末證物袋)、員警106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員警製作之蕭荷潔104年08月17日涉嫌恐嚇、公然侮辱案譯文、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16至18頁)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107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可知,案發當日被告確實有在派出所內講出「沒有人會理你這個『俗辣』,警察不會聽你的,沒有人會理你這個『臭俗辣』,連警察都不相信你的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查被告在前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對告訴人稱:「沒有人會理你這個『俗辣』,警察不會聽你的,沒有人會理你這個『臭俗辣』,連警察都不相信你的話。」等語,而「俗辣」(臺語)一詞,確屬粗鄙輕蔑人格之言語,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無疑;再參酌該日案發之前後經過情形,被告與告訴人該時已生有口角,被告上開言語,顯然係意在辱罵告訴人,且被告既辯稱:告訴人經常以激怒他人、待他人對其公然侮辱後,再以要求和解方式索賠金錢等語,顯見被告明知若對告訴人為言詞辱罵,將可能涉犯公然侮辱罪責,倘若被告認其子及其媳婦有遭告訴人欺負之情形,其大可以蒐證報警處理,然被告卻捨此不為,而逕自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並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其主觀上自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意。是被告前開辯解,實乃僅涉及其辱罵告訴人之動機為何,而非當然得以阻卻其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之辯解於法不合,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應屬飾卸之詞,尚難採之。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不滿告訴人於案發前一日與其子因擺攤問題發生口角,竟前往告訴人之攤位與之理論,進而發生口角,嗣並於派出所內,公然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犯後未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並兼衡告訴人與被告之子前確有糾紛(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因此所受刺激及其罹有憂鬱症(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許月馨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