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 王之彤 對被告賴俊寧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政股
107年度偵字第14763號被告賴俊寧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寧於民國106年11月1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AJT-652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由市區往郊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17分許,行經有交通號誌之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福康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彎入福康路。賴俊寧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彎。適有王之彤騎乘牌照號碼MED-5385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賴俊寧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同向直行而欲穿越上開路口,王之彤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賴俊寧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王之彤人、車倒地,受有下肢挫傷、臉、頭皮、頸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之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俊寧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中之供述│小客車在上開有交通號誌之路││││口右轉彎時,與告訴人王之彤││││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等事實。│├──┼───────────┼─────────────┤│2│告訴人王之彤於警詢及偵│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查中之指訴│車欲穿越上開路口時,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受傷等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車禍現場情形。│││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一)(二)各1份、道路│注意之事實。│││交通事故照片8張、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4│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書1張│開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在卷足憑,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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