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59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月招 被告ISEINT’LCORP.(MHAI0005)
勤將企業股份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胡兆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5萬1021.31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ISEINT’LCORP.(MHAI0005)(下稱ISE公司)是在馬紹爾群島設立登記的外國公司,有登記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憑,具有涉外因素。又兩造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所生法律關係涉訟,屬私法事件,故應屬涉外之民事私法事件,依首揭說明,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
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各種授信包含但不限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均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告勤將企業股份限公司(下稱勤將公司)及胡兆銘簽立之保證書第20條、ISE公司簽署之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第A條第2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第53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而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㈡關於本件訴訟之準據法: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亦有前揭保證書第20條、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第A條第22項約定可證,故本件訴訟因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債之關係所生爭議,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ISE公司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法人,惟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有登記證明書可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應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見附錄
1),故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ISE公司於民國106年5月31日邀勤將公司及胡兆銘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向原告申請「出貨後融資-進口記帳融資授信」融資上限美金(下同)100萬元。原告自106年11月10日至107年3月7日已撥款5筆,撥款金額合計75萬1021.31元,按年息2.24%計息。不料ISE公司自107年4月27日起未依約繳付。原告前以催告函通知被告,並主張依約不待另行請求或通知,被告債務立即全部到期,請被告辦理全數清償,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目前ISE公司尚積欠本金75萬1021.31元、利息及違約金,而勤將公司及胡兆銘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保證書、銀行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狀況及帳務資料、催告函及收件回執、ISE公司登記證明書、原告資金成本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見附錄2),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ISE公司向原告借貸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勤將公司及胡兆銘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2.民事訴訟法280條(舉證責任之例外-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