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8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4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元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拾參點貳玖參零公克、零點伍陸零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梅錠參顆(驗餘淨重共貳點壹柒壹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李元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巷子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口服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梅錠1顆等毒品。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李元志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號14樓之23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梅錠3顆等毒品,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元志(下稱被告)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
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論罪科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照片、初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53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3.2930公克、0.5601公克)、梅錠3顆(驗餘淨重共2.1715公克)扣案可佐,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本案不構成累犯,說明如下:
㈠、按「(一)、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二)、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789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10月8日);②再因侵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47號、101年度簡字第503號、101年度簡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於102年1月2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50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53、2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共7罪)、2年6月(共3罪)、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並經本院於102年3月25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案接續執行,嗣於10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因遭撤銷,而於106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11月2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前開假釋經撤銷,被告所犯與②、③案接續執行之①案所處之刑,雖已於101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惟距本案被告犯罪時即106年12月19日已逾5年,故本案不構成累犯。
六、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迭經施用毒品之保安處分及法院論罪科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能戒斷毒癮,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惡性尚非甚重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臨時工、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13.2930公克、0.5601公克)、橙色錠劑3顆(驗餘淨重共2.1715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7年
1月9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537號鑑驗書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橙色錠劑之包裝袋1只,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難以完全析離,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品,因與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華鵲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