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11號原告 周立暉 被告 周世勳
周世鋒 周怡如 周世銘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彭美玲 被告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傑 被告振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乃瑜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榮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山公司)、周彭美玲、周世勳、周世鋒、周世銘、周怡如等6人為被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周廖桃 、原告之弟 周立昌 之遺灰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高山公司表示周廖桃、周立昌之遺灰暫厝大度山墓園觀音殿,該墓園係由振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美公司)管理(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遂具狀追加振美公司為被告,同時追加請求被告等7人另應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周萬春 之遺骨返還原告。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同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追加之訴,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周廖桃為原告之母親,於民國104年2月16日過世,遺灰暫厝於被告高山企業公司之觀音亭尚未安厝。訴外人周立昌為原告之弟,於106年9月1日死亡,遺灰亦暫厝於被告高山企業公司之觀音亭尚未安厝,存放名義人均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兄 周大和 。訴外人周萬春為原告之父,於75年3月3日死亡,葬於大度山墓園,墓園登記名義人亦為周大和。周大和於106年11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周彭美玲(周大和之妻)、周世勳、周世鋒、周世銘、周怡如(周大和之子女)。
(二)原告於107年1月間,以周廖桃、周立昌、周萬春繼承人之名義欲領取遺灰、遺骨,卻遭被告高山公司拒絕。原告以電話通知被告周彭美玲表示欲取回周廖桃、周立昌、周萬春之遺灰、遺骨,卻遭被告周彭美玲以原告未給付喪禮費用為由,予以拒絕,原告已備妥安厝周廖桃、周立昌、周萬春相關事宜,且原告為周萬春、周廖桃之親生兒子、周立昌之親哥哥,為最近之遺族,為安厝祭祀之目的範圍內,取得骨灰之所有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
1、被告等應將周廖桃之遺灰返還原告。
2、被告等應將周立昌之遺灰返還原告。
3、被告等應將周萬春之遺骨返還原告。
二、被告周彭美玲、周世勳、周世鋒、周世銘、周怡如抗辯:
(一)本件周廖桃之遺灰,應由其3名子女即周大和、周立昌及原告共同繼承之,每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周立昌之遺灰,應由周大和及原告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2分之1。周大和於106年11月13日死亡後,遺有配偶即被告周彭美玲與子女即被告周世勳、周世鋒、周世銘、周怡如共5人,每人對周大和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因此,就周大和原先對於周立昌、周廖桃遺灰應有部分,即由被告周彭美玲等5人共同繼承之。
(二)周廖桃之遺願是葬於大度山墓園寶塔,原告違逆母意,欲將之遷葬至東海七福金寶塔,實屬不孝。且純屬原告個人行為,並無與全體共有人進行協商,兩造間亦無分管契約之約定,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並未逾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3分之2,是原告起訴請求交付骨灰,即無理由。
(三)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高山公司、振美公司則稱:
周廖桃、周立昌之遺灰暫厝在大度山墓園觀音殿,周萬春安葬在其家族墓地,該觀音殿及墓地均為振美公司管理,被告高山公司、振美公司尊重法院之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固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號民事判例、37年上字第670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上開民法第821條之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所請求返還者,為周廖桃、周立昌、周萬春之遺灰、遺骨,而遺灰、遺骨性質上屬於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公同共有。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母周廖桃死亡後,繼承人共有6人,分別為周廖桃第1次婚姻所生之3名子女,及周大和、周立昌及原告;周立昌死亡後,繼承人為周大和、原告,及周廖桃第1次婚姻所生之子(該人先於周立昌死亡,由該人之3名子女代位繼承);周萬春死亡後,繼承人為周廖桃、周大和、周立昌及原告(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依據上開說明,周廖桃之遺灰應由6名繼承人共同繼承,公同共有;周立昌之遺灰應由5名繼承人共同繼承,公同共有,周萬春之遺骨應由4名繼承人共同繼承,公同共有。而前述繼承人其中之周立昌、周大和、周廖桃已死亡,故應由該3人之繼承人再為繼承。換言之,周廖桃、周立昌之遺灰及周萬春之遺骨,屬於其3人之遺產,應分別由其3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不屬於原告單獨所有,是原告主張其為該3人最近之遺族,為祭祀之目的範圍內,取得遺灰、遺骨之所有權,非屬有據。
(三)承前說明,周廖桃、周立昌、周萬春之遺灰、遺骨,既分別屬於其3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如認周廖桃、周立昌、周萬春之遺灰、遺骨,有遭無權占有或侵奪之情事,而請求返還,參諸上述說明,應求為命向公同共有人全體返還,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時向原告闡明發問:「根據以上原告說明,周廖桃、周立昌、周萬春死亡後,繼承人均非只有原告1人,原告為何請求將其3人之遺骨遺灰返還原告1人?」,原告表示:「因為我要使家人的遺骨遺灰進塔安置」,而仍維持其原先之請求即僅向原告返還(見本院卷第60頁),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之說明,應將原告之訴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請求返還之周廖桃、周立昌遺灰及周萬春遺骨,性質上屬於遺產,分別為其3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僅為繼承人之一,則原告訴請被告將周廖桃、周立昌遺灰及周萬春遺骨返還予自己1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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