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信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信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傅信源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下午1時17分許,與友人 吳雅 玲同至臺中市○○區○○路○○號之五路皇朝鐵板燒餐廳(下稱五路皇朝餐廳)內用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 吳雅玲 如廁暫離座位之際,於同日下午1時22分9至27秒許,及同日時22分43秒至同日時23分59秒許,接續2次以徒手方式竊取吳雅玲所有置放抽屜之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吳雅玲於用餐完畢欲結帳時,察覺現金短少,向店家申請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雅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攝影、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又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攝影、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各該照片既係透過攝影、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開照片亦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同至五路皇朝餐廳用餐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進到餐廳,我與吳雅玲各將自己的皮夾放到同一個抽屜內。吳雅玲當天告訴我,她身上沒有錢,是我拿錢出來付帳。當天我已經將錄音筆歸還給告訴人,而且我在座位抽屜取出的是我的皮夾,我的皮夾與吳雅玲的皮夾很相似。吳雅玲發現錢不見,應在當時告知我,我也不知道吳雅玲皮夾內有多少錢,又何時歸還吳雅玲4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第73頁反面)。惟查:
㈠被告係於105年10月13日下午1時17分許,與告訴人吳雅玲
同至五路皇朝鐵板燒餐廳內用餐,於同日下午1時22分9秒許,被告趁告訴人起身如廁之際,從告訴人座位桌下之置物櫃內取出告訴人之皮夾,並於同日下午1時22分17秒、23秒自告訴人皮夾內取出物品後,於同日下午1時22分27秒,以右手拿取所取出之物,以左手將告訴人之皮夾閤上放回原處,再於同日下午1時22分29秒至32秒,被告雙手放置在座位前方桌子下之置物櫃內點數取出之物,再以左手打開放置在大腿上之咖啡色背包,以右手將拿取之物品放入背包內(13:22:32),再將咖啡色背包放在雙腳大腿上,再於同日下午1時22分43秒,被告將2度左手伸進告訴人座位放置皮夾之置物櫃內,於同日下午1時22分45秒至51秒,被告將告訴人之皮夾取出後打開翻看告訴人之皮夾,並於同日下午1時22分54秒至58秒之期間,自皮夾中取出物品後,以右手拿著取出之物,於同日下午1時22分59秒由左手將皮夾闔上後放進告訴人原擺放皮夾之處,於同日下午1時23分2秒許,被告左手伸出時手中仍拿著告訴人皮夾,被告再低頭查看皮夾,此時告訴人自監視器拍攝畫面左上方廁所門口出現,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23分3秒抬頭發現告訴人自廁所出來,於同日下午1時23分4秒將皮夾闔上,於同日下午1時23分6秒放進告訴人原擺放皮夾之處,於同日下午1時23分7秒至11秒,以右手伸至身體右側褲子口袋處前後塞放物品,此時告訴人回到座位,被告繼續把玩桌上之行動電話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卷內五路皇朝店內錄影畫面後確認無誤(勘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有徒手從告訴人座位之置物櫃內拿取告訴人之皮夾,並從中竊取皮夾內之物品乙節,甚為明確。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吳雅玲亦證稱:我當天在鐵板燒那邊,是失竊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則被告當時徒手從告訴人皮夾內竊取者,為現鈔5千元,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本院勘驗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於被告第1次伸手拿取告訴人座位下方置物櫃之皮夾之前,被告僅曾經拿自己之包包放置該置物櫃,之後被告再次拿出包包,並未取出包包內的皮夾。被告是左手握住其隨身的包包,右手為兩人拉椅子後,將其包包放入桌下的櫃子內,再拿出包包,畫面中無法看出傅信源有「從包包內拿出皮夾,先放入皮夾至桌下,再放入包包至桌下,最後只移動包包」之情節。證人即告訴人吳雅玲亦證稱:當天我有看我座位下的置物櫃好幾次,裡面並沒有被告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與上開勘驗所獲之結果相符,堪予採信,足認被告辯稱其曾經將自己之皮夾置於同一置物櫃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2.被告與告訴人各當庭提出案發時所攜帶之皮夾1個供本院勘驗,其中告訴人提出之皮夾為黑色亮面,有金屬拉鍊吊飾,被告提出之皮夾為仿BURBURY經典格紋、仿皮紋長夾,側邊拉鍊為皮革吊飾,業經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對照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自告訴人座位下方所取出之皮夾,為有金屬拉鍊吊飾之黑色皮夾(附表二,見本院卷第74頁審判筆錄),與告訴人當庭提出供勘驗之皮夾相符,而與被告當庭提出之皮夾不符,顯見被告自告訴人座位置物櫃所拿取者,係告訴人之皮夾無誤,被告辯稱:自己之皮夾與被告之皮夾相似,其所拿取者為自己之皮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3.證人吳雅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下午5時許,我已經去看過監視錄影畫面,有用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質問被告「為何您要這樣做,本來想說你幫我後在包紅包給你。」「為何你有這個動作」,被告回我說要把錢跟錄音筆一起還給我,之後我每天傳訊息催他,直到約1星期左右,被告請一個女生拿錄音筆回來還給我,我看到錄音筆盒子內襯上寫了字,覺得很怪,就把錄音把拿起來看,發現底下塞了4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反面),核與卷內LINE通訊軟體手機畫面照片所顯示之對話內容,以及內襯上記載「會害你的人。就是你最相信的人,記得,所有人都不要相信,保重」字樣,盒底放有千元現鈔之錄音筆、盒照片相符(偵卷第35頁至第40頁反面),堪予採信。再就被告從案發後之同日下午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對話(見偵卷第38頁),向告訴人表示「說找找看,真的不見,我賠妳,不要想太多,妳的反應是對的」,經告訴人回傳一個很悲傷的表情。告訴人同日下午5點許再以LINE通訊軟體質問被告:
「為何您要這樣做,本來想說你幫我後在包紅包給你。」「為何你有這個動作」(見偵卷第37頁),經被告回傳:「誰都不可以信,你太沒有防備了」「給妳一個教訓」「當然」「我不差這點錢」「放心」「不用給我紅包」「我會拿去給妳」「妳,空空的」「越信的人越會害你,知道沒有」等語觀之,被告於尚未知悉告訴人已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且尚未知悉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前,原已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向告訴人承認有從告訴人皮夾內竊取金錢之事,並承諾會返還金錢予告訴人乙節,已堪予認定,更足徵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另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過程中,及返還給告訴人之錄音筆盒子上,一路營造其係為給毫無防備心的告訴人一個教訓始拿取告訴人皮夾內之金錢的印象,卻於105年10月26日警詢時起,歷經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一路辯稱其係從告訴人座位之置物櫃內拿出自己之皮夾拿取金錢云云,顯然其於案發5個月後之警詢時起,已經一改自己先前曾一路營造「自己並不缺錢,只是要給告訴人一個教訓」之形象乙事,被告既曾苦心安排脫罪之道,卻又捨此道不循,除被告自認為與實情、常情不符而改採其他辯詞,或與實情不符導致後來不復記憶外,別無其他原因。足證此等「誰都不可以信,你太沒有防備了」「給妳一個教訓」「越信的人越會害你」「會害你的人。就是你最相信的人,記得,所有人都不要相信,保重」之話語,為被告之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兩次從告訴人之皮夾內竊取現金,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為達同一取財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8月27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4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飾詞狡辯,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之意見: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竊盜所得現金5,000元,業經認定如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後來有將4000元現鈔墊於錄音筆盒底返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並有該墊有現鈔之錄音筆盒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0頁反面),堪認告訴人所述屬實,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告訴人且尚未扣案者,為1000元,堪予認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檔名:00000000_153938.mp4┌──┬─────┬──────────────────────┐│編號│時間(監視│【畫面內容】│││器畫面時間││││)││├──┼─────┼──────────────────────┤│1│0000-00-00│監視器拍攝畫面為一家鐵板燒店之用餐區,該用餐│││13:00:01│區中央為料理人員之備料及料理區域,圍繞該料理│││至│區域之鐵板前排放紅色板凳為店內客人之用餐位置│││13:17:08│,其中客人用餐位置在監視器拍攝畫面右側有擺放││││3張紅色板凳。│├──┼─────┼──────────────────────┤│2│0000-00-00│監視器拍攝畫面右上方出現一名身穿黑色無袖背心│││13:17:09│、長度及膝緊身褲,左手拿一個銀色皮夾之女子(│││至│即告訴人吳雅玲)及一名身穿淺藍色POLO衫、黑色│││13:20:08│長褲,左手拿咖啡色背包之男子(即被告傅信源)││││,2人一起進入店內並坐在上開監視器拍攝畫面右││││側3張紅色板凳中2張,傅信源坐上靠近監視器拍││││攝畫面右上方即吳雅玲右邊位置後,將咖啡色背包││││放置在雙腳上,吳雅玲則坐在傅信源左邊之位置後││││,將皮夾交至右手再放入位置前方桌子下方之置物││││櫃內(13:17:21)。傅信源向店員拿取菜單後,││││2人開始點餐,再由吳雅玲將菜單交還店員,2人││││繼續坐在各自位置上聊天。│├──┼─────┼──────────────────────┤│3│0000-00-00│吳雅玲低頭看一下桌子下方置物櫃擺放皮夾之處,│││13:20:09│並伸出右手伸入往置物櫃內側後(13:20:09),│││至│起身繞過傅信源座位後方往監視器拍攝畫面中間上│││13:22:40│方移動,並在監視器拍攝畫面中間上方之佐料區乘││││取白飯,傅信源則在座位上低頭看行動電話,吳雅││││玲雙手拿2碗白飯走回座位,並將其中一碗放置在││││傅信源前方,另一碗則放置在自己位置上後,轉身││││再往佐料區方向移動,並在佐料區餚湯,傅信源繼││││續在座位上低頭看行動電話,吳雅玲雙手拿2碗湯││││走回座位,並將其中一碗放置在傅信源前方,另一││││碗則放置在自己位置上後,再往繞著料理區域往監││││視器拍攝畫面左上方移動,並轉向監視器拍攝畫面││││左側進入廁所,傅信源左手拿著行動電話低頭查看││││吳雅玲放置皮夾之處,再將行動電話交至右手,左││││手則伸進吳雅玲放至皮夾之置物櫃內(13:22:09││││),將吳雅玲之皮夾取出後打開翻看吳雅玲之皮夾││││(13:22:10),並自皮夾中取出物品後(13:22││││:17、13:22:23),以右手拿著取出之物,由左││││手將皮夾闔上後放回吳雅玲原擺放皮夾之處(13:││││22:27),傅信源雙手放置在座位前方桌子下之置││││物櫃內點數取出之物(13:22:29),再以左手打││││開放置在大腿上之咖啡色背包,以右手將拿取之物││││品放入背包內(13:22:32),再將咖啡色背包放││││在雙腳大腿上,取出行動電話繼續把玩。│├──┤├──────────────────────┤│4││本段傅信源僅拿包包放置,之後被告再次拿出包包││││,並未取出包包內的皮夾。被告是左手握住其隨身││││的包包,右手為兩人拉椅子後,將其包包放入桌下││││的櫃子內,再拿出包包,畫面中無法看出「傅信源││││有從包包內拿出皮夾,先放入皮夾至桌下,再放入││││包包至桌下,最後只移動包包」之情節。│├──┼─────┼──────────────────────┤│5│0000-00-00│傅信源將行動電話放置在桌上,左手伸進吳雅玲放│││13:22:41│置皮夾之置物櫃內(13:22:43),將吳雅玲之皮│││至│夾取出後打開翻看吳雅玲之皮夾(13:22:45至13│││13:23:15│:22:51),並自皮夾中取出物品後(13:22:54││││至13:22:58),以右手拿著取出之物,由左手將││││皮夾闔上後放進吳雅玲原擺放皮夾之處(13:22:││││59),傅信源左手伸出時手中仍拿著吳雅玲皮夾,││││傅信源再低頭查看皮夾(13:23:02),此時吳雅││││玲自監視器拍攝畫面左上方廁所門口出現,傅信源││││抬頭發現吳雅玲自廁所出來(13:23:03),將皮││││夾闔上(13:23:04),並放進吳雅玲原擺放皮夾││││之處(13:23:06),右手伸至身體右側褲子口袋││││處前後塞放物品之動作(13:23:07至13:23:11││││),此時吳雅玲回到座位,傅信源繼續把玩桌上之││││行動電話。│├──┼─────┼──────────────────────┤│6│0000-00-00│傅信源、吳雅玲2人坐在位置上繼續用餐。│││13:23:16││││至││││13:44:25││├──┼─────┼──────────────────────┤│7│0000-00-00│吳雅玲拿取置物櫃內之皮夾並打開查看,並翻找皮│││13:44:26│夾內之物品,隨即轉頭與傅信源交談後,2人低頭│││至│查看桌子下之置物櫃,傅信源站起身自咖啡色背包│││13:46:46│內取出錢交給店員,吳雅玲將椅子往後移動,並低││││頭查看地面,2人起身往監視器拍攝畫面右上方移││││動,並站在監視器拍攝畫面右上方處與料理區內之││││店員交談。│└──┴─────┴──────────────────────┘附表二檔名:00000000_153527.mp4勘驗結果:
畫面一開始被告低頭自隔壁座位桌下置物櫃取出的皮夾為有金屬拉鍊吊飾黑色皮夾,翻看後取出物品,再以左手將黑色皮夾放回隔壁座位桌下置物櫃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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