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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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90號相對人即原告 許時香 相對人即被告 王火源 之繼承人 王筱雯
王佳雯 許時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許時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簽零伍拾肆元。
相對人即被告王火源之繼承人許時香、王筱雯、王佳雯應於繼承相對人即被告王火源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許時香對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火源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日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5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訴字第8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經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原告撤回上訴,並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二)又被告於105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許時香、王筱雯、王佳雯均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案件索引表附卷可考。從而,上開費用自應由其繼承人許時香、王筱雯、王佳雯於繼承被告王火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三、再查:
(一)第一審部分: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4月27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72,215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自應以原告擴張後之最後聲明為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6,372,21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4,162元。其中,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即28,231元(=64,162×0.44,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即35,931元(=64,162-28,231)。
(二)第二審部分:有關原告上訴請求關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154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暨負擔訴訟費用之判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即原告)154萬元及自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起狀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算訴訟標的金額為154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4,369元,因原告已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新臺幣8,123元(=24,369×1/3)。
(三)總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共計44,054元(=35,931+8,123),被告王火源之繼承人許時香、王筱雯、王佳雯則應於繼承被告王火源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連帶繳納28,231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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