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201號聲請人 戴鈺燐 相對人楊 陳蕊珠 即陳蕊珠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9年7月間陸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1年7月18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詎清償期屆至,經多次催索清償迄今仍無清償之誠意,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支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具狀陳述略以:否認與聲請人有5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因向聲請人簽注而積欠高額之賭債乃陸續交付支票,嗣兩造就賭債已協商多次而無結果,為此請求不應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雖主張其為賭債云云,然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相對人前開所陳屬實,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依前開判例要旨,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則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