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楊 陳蕊珠 即陳蕊珠相對人 戴鈺燐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於二審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為親戚關係,抗告人自民國89年7月間起,因與其配偶 楊金順 經營蘭花之生意,以抗告人、楊金順、抗告人之子 楊傳堡 簽發之本票、支票作為擔保,陸續向相對人借款,至90年12月25日時之總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503萬元,約定之清償日期為91年7月18日。抗告人並於89年7月21日以其所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相對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9年7月19日至91年7月1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經多次催索清償,抗告人仍無清償之誠意,為此乃以抗告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相對人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支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賭債,依實務見解,抗告人不負清償之責任,本得拒絕給付。再者,相對人如主張所擔保之債權為借款,原審應命相對人提出確實已將款項交付抗告人之相關憑據,以為形式上審查,始為適法,然原審未命相對人提出相關借款憑據,即貿然裁准拍賣抵押物,已造成抗告人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資料,包括票面金額總計5,039,700元之抗告人、楊金順、楊傳堡簽發之票據,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賭債云云,然查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抗告人上開所述,核屬爭執實體債權債務關係,依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是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莊仁杰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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