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3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AE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又案件由犯罪地(即交通事件之行為地)或被告(即異議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本件原處分機關所指交通違規時之住所及戶籍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街○○○號四樓,而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三樓係異議人前所居住的房屋,其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起即未繼續住居於該處等情,有異議人所提交通裁決異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是以,異議人既未實際住居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三樓,自難認該址係異議人之住所或居所。再者,本件原處分機關所指違規之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三0六號,亦非屬本院管轄區內,此外即無其他事證足認異議人有在本院轄區內住居,是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