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914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2日
10時55分許,駕駛GJF─427號機車,途經台北縣蘆洲市○○路○段○○○號時,因要由大貨車左側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酒後駕駛GAM─278號機車,後載乙○○,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亦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被告丙○○相撞,造成丙○○臉部、腳部等處,甲○○左踝、左足挫傷、手肘擦傷、左手指擦傷,乙○○左鎖骨骨折、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丙○○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丙○○,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丙○○於94年8月9日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張江澤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