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五號上訴人甲○○
之3巷17號(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採取證人 鍾美華 之證詞:在警局時,上訴人有要求伊不要說出上訴人以前販毒給伊之事等語;但當時警局乃隔離偵訊,如何交頭接耳,上訴人為此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具狀向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警員 陳重安 及調取警詢錄音帶,以釐清證人鍾美華不實之供述,係在審判期日前提出聲請,原審未予調查逕予判決,即屬違法。㈡、依原法院前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之訊問筆錄記載,法官問證人鍾美華與上訴人認識時間及交易地點,其供述前後反覆,有誣賴之嫌。又受命法官該次訊問證人有誘導之嫌,亦有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鍾美華在偵審時及證人陳重安之證詞、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90)陸一字第90135635號鑑定通知書一份、扣案之海洛因十一包(驗後淨重17.66公克)、電子秤乙個、中型夾鏈袋四十個、小型夾鏈袋二十個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電子磅秤及夾鏈袋等物均為友人所寄放,伊礙於暴力脅迫及朋友交情,不得不虛以委蛇,暫時存放,以待日後伺機退還;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鍾美華,是因伊報警抓鍾美華吸毒,她才誣指伊販毒,作為報復等語,認非可採,已一一予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至八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依卷內資料,原審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審理,並於同日辯論終結,審判長訊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無(見上更㈠字卷第七三頁),上訴人迄辯論終結後,始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陳重安及調取警詢錄音帶,原審自屬無從依據其聲請調查證據,上訴意旨㈠指係於原審審判期日前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係有誤會,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筆錄,究竟如何誘導訊問證人鍾美華,其泛稱受命法官誘導訊問,係未憑卷證資料而為指摘,已非適法。又依該次筆錄之記載,證人鍾美華證稱係自九十年一月初開始,在上訴人住處附近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見上訴字卷第六四頁、第六八頁);關於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之供述,並無顯然矛盾,又上訴人亦坦認在當時已與鍾美華認識(見同上卷第六八頁),則兩人究竟確於何時相識,與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㈡再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規定,舊法並未較為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漏未比較說明,但其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判決時,適用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論處,與依裁判時法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於判決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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