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53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直徑約8點8mm之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自88年11月21日其另案縮刑期滿後之某日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及土造子彈1顆,並藏放在其平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椅背後。嗣因警方據報查緝,於93年1月13日19時10分許,桃園縣中壢市○○街與金山二街查獲乙○○駕駛前開車輛,並在乙○○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該自小貨車內,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及土造子彈1顆(另玩具金屬彈殼2顆不具殺傷力)。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案發當時查獲之警員 劉俊毅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中心來案各類案件記錄表2紙、錄自搜索過程之VCD1片、翻拍照片8幀及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復有上開改造手槍1把、土造子彈1顆扣案為證,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土造子彈1顆(93年度槍保管字第99號、93年度彈保管字第1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一、送鑑槍機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參顆:其中貳顆,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另壹顆,認係具直徑約8點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月4日刑鑑字第0930019506號槍彈鑑定書1紙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44頁)。(二)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員警於搜索之初曾對被告稱:「有人報案稱你這台車內有載東西。」,被告稱:「這台車有載東西?」,員警稱:「對,所以我們要來給你查。」,被告稱:「你『ㄑㄧㄠ』(按係台語,即蒐找之意)不要緊」,員警稱:「你配合一下。」,被告稱:「好,你『ㄑㄧㄠ』(台語)不要緊。」;且本件員警於搜索過程要求被告打開貨車右側車門鎖,被告即自左側車門爬過座位打開右側車門鎖後,由員警將該右側車門打開等情,有搜索過程VCD一片在卷足憑,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證,再者,被告於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受搜索人簽名:)】欄下簽名並按指印,亦有該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於搜索當時確係自願同意員警搜索前開貨車,且前開貨車當時並已上鎖。(三)平鎮分局勤務中心於93年1月13日14時41分43秒及同日16時13分20秒接獲報案稱前開貨車藏有槍械,勤務中心乃通報北勢派出所派員處理並回覆,同日18時至20時北勢派出所副主管外出巡邏時在同縣鎮○○街發現前開貨車,員警即埋伏跟監,旋於同縣中壢市○○街及金山二街口攔獲被告等情,亦據證人劉俊毅於偵訊時結證屬實,並有平鎮分局勤務中心來案各類案件紀錄表二紙在卷可查;前開報案電話00000000號,係中華電信公用電話,於前開報案時間確曾與勤務中心有通聯紀錄,且通話秒數長達52秒,亦有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確係因民眾報案警察始發動偵查,被告所辯係警察栽槍云云,不足採信。(四)扣案槍彈經採證後固未採得被告指紋。惟按指紋本身屬脆弱之物,易經摩擦而滅失,潛伏型指紋亦會因個人生理因素、遺留物之特性、物表之污染物、持有者手上污垢情形、指紋紋線深淺、接觸方式及環境溫度、相對溼度、空氣流通情形之不同而影響指紋之遺留期間。經查:本件被告及員警於查獲前開改造手槍時均曾以手接觸過前開改造手槍,有查獲過程VCD可證,而該扣案槍枝之握柄處非屬光滑面,指紋紋線未必能遺留在上,是以扣案槍枝雖未採得被告指紋,參酌前述說明,尚難遽認非被告持有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上揭時地經警在上開自小貨車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土造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金屬彈殼2顆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上開扣案物品並非伊持有,伊係因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檢舉甲○○開設賭場,遭甲○○栽槍誣陷云云。
五、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可能是被人栽贓陷害的。我曾經與一名綽號『 小李 』的男子有過節,他是開賭場的。但是我沒又證據不敢確定是他栽贓陷害我的」等語(見偵字第四一五六號卷第十四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扣案槍彈在何處找到的?)在我JF-0580前座右乘客處找到的。(該車平時有無借別人用?)沒有,但門鎖沒有用,有鎖跟沒鎖一樣。(當時車停在何處?)車停在北勢派出所附近路邊,我去朋友家打牌,後來因為聲音太大,警察進來勸導,警察在第二次來的時候,就直接進入,把牌打散,後來我們不打了,我就開車回家,回到家後有警察來說要臨檢,就在車上找到槍,我覺得我是被員警栽贓。(為何上次說是小李栽贓?)小李是賭場負責人,我懷疑是他要拍員警馬屁所以栽贓我。(有何補充?)我請求驗指紋。」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156號卷第52頁,第53頁);於原審及本院亦為相同之陳述,均堅指本案係遭甲○○栽贓誣陷等語。
(二)本件報案檢舉被告持有槍械之證人甲○○(按被告堅指前開報案檢舉之人為甲○○,且證人甲○○同意於原審到庭作證,嗣經原審實施聲紋鑑定,與本件報案人係屬同一人,有如後述,是以本件檢舉人經原審審理結果,被告已確知其身份,乃不以代號表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他有槍枝,但是我知道他有傢伙,我們在和平市場二樓一起打牌的人都知道,當時被告在打牌的時候,當場對牌友說,如果你們在這樣拗我的話,我就上去拿傢伙,但我們沒有看到他所謂的傢伙為何,被告當時住在打牌地點的三樓。(為何會打電話檢舉被告有槍枝?)我原本想說他車會有刀械,因為我想說我用這種方式報案的話,警察比較會去處理,而且我會害怕,因為他的車子都放在打牌地點的樓下,所以我知道他的車號。(為何會認為被告將刀械放在車上?)因為我將存摺還給他女朋友的時候,他已經沒有住在和平市場的三樓,我們也沒有在該處打牌。」等語(見原審卷A宗第27頁、第28頁),足見甲○○並未見到被告持有槍械。再者,證人甲○○於原審供稱:「被告在打牌的時候,當場對牌友說,如果你們在這樣拗我的話,我就上去拿傢伙,但我們沒有看到他所謂的傢伙為何,被告當時住在打牌地點的三樓。」、「(是否曾經看過被告拿過槍)我沒有親眼看過,但是被告曾經恐嚇我」(見原審卷A宗第27頁、第28頁、原審卷二第145頁),益見被告當時僅欲至住處三樓(非車內)取傢伙,乃證人甲○○竟報案稱:「振興路附近有白色貨車拿槍車牌00-0000」、「中豐快速道路口一台JF-0580自小客內藏有槍械,請查處。」等語(見前開平鎮分局勤務中心來案各類案件紀錄表),直指被告攜有槍枝,且係藏放在車內而非住處,豈非與常理有違。
(三)被告曾於92年2月24日具函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長 侯友宜 檢舉綽號「小李」者(領有殘障手冊)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轄區經營四色牌流動賭場,地○○○鎮○○路○○○號2樓、振光路及金華街,並指轄區員警有包庇情事,亦有檢舉函影本一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七十七、七十八頁),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如何認識被告?認識多久?)我是在打牌的時候認識被告,我們是牌友,我認識他很久了約有八、九個月。(檢察官問:與被告是否有金錢上的糾紛包括賭債?)被告有欠我七千元,他打牌時跟我借的。(檢察官問:打何種牌?)四色牌。(檢察官問:是否記得與被告吵過架?)那不是我跟他吵,被告是有與桌面的其他人起口角,我就勸他不要這樣,被告就說如果我們打牌的人拗他的話,他就要上三樓住處去拿傢伙對付,當時我們打牌的地點是在他住處的二樓。(檢察官問:地點?)平鎮市和平市場的二樓,一樓是市場,正確地址我不知道,屋主是范太太,被告是向范太太承租打牌地點的三樓作住處,二樓是范太太家,我並沒有向范太太租二樓,我只是去該處打牌,因為范太太經濟不好,所以我有贏錢的人就會拿錢給范太太,每次金額不一定,范太太是向別人租
二、三、四樓,再將三樓租給被告。因為被告之前欠我七千元,可能是我有跟他要過一次錢,雙方面鬧得不好,至於當時如何講,我已經忘記了,我只知道我們之間鬧得很僵。(檢察官問:除了在和平市場打牌外,是否還在其他地方打牌?)還有好幾個地方,但是住址我不知道,我還聽說被告在龍岡有輸蠻多錢的,包括勞保的退休金。(檢察官問:你金陵路附近是否有地方在賭博?)好幾個,但不固定。(檢察官問:是否都是賭四色牌?)是。(檢察官問:有無人抽頭?)不算是抽頭,只是打牌有打贏的人會拿錢給屋主。(辯護人問:是否講過乙○○如果過份的話,我跟管區警察很熟,隨時就可以叫警察將被告捉去關?)沒有,我最討厭警察,不可能跟他們很熟。(辯謢人問:九十二年是否於和平市場樓上二樓開設賭場?)不是開設賭場,我們是在那裡打牌,人是我常常叫去的,因為范太太的經濟能力很差,我們都拿三百、五百給范太太當零用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年8月23日審判筆錄),亦自承有與被告賭博以及房東有抽取頭金各節,雖其否認有經營賭場及栽槍誣陷情事。惟查:證人甲○○如有經營賭場及栽贓陷害情事,本身涉及違法,尚難期為真實之陳述,是以證人甲○○前開證詞,自不足採為斷罪資料。至原審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調被告之檢舉函後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詢處理情形,固經負責查察工作之單位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覆:尚查無賭博之相關跡證,有該分局93年8月10日平警分督字第09360217025號函1份附卷為佐(附於原審卷二),但前開警方係於93年8月間始行前往被告檢舉函所指前開地點查證,距檢舉時事隔甚久,已難發現真實,且警方未查獲被告檢舉證人甲○○開設賭場之相關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證人甲○○未有開設賭場情事;況證人 黃嬉玫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就你所知被告平常是否與何人有恩怨?)之前他在租平鎮市○○街3樓和平市場房子時,詳細住址我不清楚,於去年春節前即92年年初時,我去找被告,經過2樓時,2樓有一個綽號小李的人,他當時很生氣,因他剛與被告大吵一架,說被告若過份的話,他與管區警察很熟,他說他隨時可以叫警察將被告抓去關;(問;是否知道小李的本名?)不曉得。」等語(見原審93年7月21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所辯其與證人甲○○因前開夙怨致遭設詞誣陷等語,尚非全然不得採信。
(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固另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曾經打電話檢舉被告有持槍?)我沒有打過電話。(檢察官問:為何剛才被告說檢舉電話就是你的聲音?)因為被告之前欠我七千元,可能是我有跟他要過一次錢,雙方面鬧得不好,至於當時如何講,我已經忘記了,我只知道我們之間鬧得很僵。(辯謢人問:是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檢舉被告持有槍枝?)沒有,我不可能會去作檢舉事情。(辯謢人問:被告為何說檢舉的錄音帶係你的聲音?)可以鑑定,我不可能因為被告欠我七千元就檢舉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年8月23日審判筆錄)。惟查:本件報案人經聲紋比對與前開證人甲○○係屬同一人,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14日調科參字第0930041136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A宗第8頁》),且被告於原審聲請就其本人及證人甲○○一同進行測謊鑑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表示不同意(見原審94年1月17日審判筆錄),另本院經被告同意,將其送往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認定:「乙○○經數字測試,未獲有效生理反應模式,不宜進行測謊」,有該局94年9月16日調科參字第09400423740號函在卷為憑,足見證人甲○○證言之憑信性非無足疑,自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佐參。
(六)被告之開自小貨車於遭查獲時業已上鎖等情,固有前開錄自搜索過程之VCD1片及翻拍照片8幀在卷可佐(附於偵查卷第63、64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問:是否很多人都知道你的車可以用任何1把鑰匙打開車門?)我不知道,但我平日還是會把它鎖起來。(問:車子的車門可否直接用手打開?)不行。(問;於警方搜索時,車門是否被破壞?)沒有。(問:甲○○是否曾經搭過你的車?)沒有。(問;甲○○是否有你車子的鑰匙?)沒有」等語(見原審93年7月21日、94年3月9日審判筆錄);惟被告堅稱因車子老舊,車鎖很容易遭人開啟等語,且證人黃嬉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看過被告拿過槍枝?是否坐過被告的廂型車?)我沒有看到被告拿過槍...我常常坐被告的車,被告的車子不能用鑰匙鎖,要先將鎖頭壓下去,再把門關起來鎖上,任何鑰匙都可以打開,我常常用我自己的任何1支鑰匙都可以打開車門」等語(見原審93年7月21日審判筆錄),足見前開自小貨車於案發雖有上鎖,但仍不足證明他人非無以他法開啟車鎖之可能,被告前開所辯,非不足採。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未依罪疑法則詳為勾稽,遽於積極證據尚欠確實之情況下論處被告罪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孫惠琳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