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侵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侵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王培欣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甲000000A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0000甲000000A(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成年人,與0000甲00000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具有堂叔姪之關係,兩人於106年3月至4月間之舞蹈教學始結識,並以臉書傳送訊息相互連絡。甲男於同年4月8日某時許以臉書邀約A男出遊未獲回應,遂自行於同年月15日上午某時許,以臉書傳送訊息告知A男已抵達A男工作地點附近,並再次邀約A男出遊,A男允諾之,並一同出遊。
詎A男明知甲男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少年,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未成年少年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在臺東縣大武鄉南興村山豬窟茄苳樹風景區,未違反甲男之意願,以A男對甲男口交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又接續於同日16時許,在臺東縣達仁鄉南田村山區觀景臺,以甲男對A男口交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嗣甲男因A男要求其刪除臉書訊息而情緒低落,經學校導師詢問得知上情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男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則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且A男與甲男有前述親戚關係,為避免身分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男、甲男、甲男父親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應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30頁、第44頁反面),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至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警卷第6甲9頁、偵卷第5甲8頁),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悔過書各1份、GOOGLE衛星地圖2張,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4、15頁、警卷第15甲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被害人甲男係於00年0月出生,有卷附臺東縣警察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附卷可佐,是於被告行為時,甲男為未滿14歲之男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被告先後對甲男為上開犯行,時間、地點具有密接性,2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其當係基於同一之犯意為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刑法雖針對被害人未達一定年齡者,考量其身心發展尚未健全,性的自我決定意思未臻成熟,故而作出特別之保護規定,但參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固已危及被害人之身心健全及未來人格發展,惟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及其之行為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手段平和,且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已書立悔過書向被害人之父親致歉,承諾不再與被害人聯繫,堪認告因一時無法控制情慾而觸犯本案重罪,然事後已坦認過錯並有自新之意願。又衡諸其他觸犯同罪之各種犯罪情狀案型,其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是本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男為未滿14歲之男子,思慮尚欠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利用與甲男共同出遊之機會而為本件犯行,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頁),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所生危害、向甲男之父書立悔過書致歉並為上開承諾,及其於審判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民宿房務為業,月薪新臺幣2萬2,000元,需扶養中度身心障礙之母親(本院卷第32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附條件緩刑:
(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無法克制情慾及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已為上開承諾,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觀察後效,並用啟自新。再為促使被告遵循法規,約束其行,避免再犯對於未滿14歲男子為性交之犯行,審酌其前揭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生活情形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且本案緩刑宣告附有前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訂定之事項,而該事項有待判決確定後執行之,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及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趙耘寧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