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告 張元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肆元乘以百分之八點八四五乘以逾期天數除以三百六十乘以壹點壹」公式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4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週年利率
10.4%加碼0.25%計息,及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被告則應自84年1月26日起,分228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即每月應繳付1萬3,774元,如未按期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尚應按借據第3條第5款之約定,按日以「月付金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01.1」之公式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因未依約按期繳款,前經原告拍賣被告擔保品受償後,債務尚餘本金23萬5,471元及自92年10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8.845%計算之利息與依前述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又原告原名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更名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因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續銀行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爰依消費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5,471元,及自9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45%計算之利息,及按日以月付金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01.1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債權陳報狀及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根據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除違約金外之其他主張,均屬實情。而有關原告主張之違約金約定,固如前述,惟稽之原告提出之借據,其中第3條第5款實係約定:「每月應繳之利息或本息簡稱月付金額,月付金額逾期繳納,按左列公式計付違約金。」而所稱左列公式即為「月付金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01.1」,亦即,其違約金固因逾期天數增加,而增加其「總金額」,惟並非「按日」以上開公式計付之意(如逾期3天,則違約金應為「1萬3,774元8.845%33601.1」,而非「(1萬3,774元8.845%13601.1)+(1萬3,774元8.845%23601.1)+(1萬3,774元8.845%33601.1)」),原告所提出之債權陳報狀之計算方式,亦同。可見,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僅為自9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萬3,774元8.845%逾期日數3601.1公式計算之金額,而非自9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1萬3,774元8.845%逾期日數3601.1公式計算之金額,兩者顯有重大區別。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之本金及利息,固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其聲明之違約金部分,則僅於自9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萬3,774元8.845%逾期日數3601.1公式計算之金額範圍內,核屬有據,亦應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徵收第1審裁判費2,54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第1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而本件固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部分違約金之附帶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因而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則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