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宴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 林晏 如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詳見本院民國107年2月6日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均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參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又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者,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4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提供數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潘靜雯 施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3頁),其轉讓之數量均未達淨重10公克,且轉讓之對象亦非未成年人,自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因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此部分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其轉讓毒品之對象A2係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是被告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另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並已於審理期日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踐行告知被告變更罪名程序(本院卷第67頁背面),本院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各次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就此部分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轉讓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2之行為,在行為人主觀上,無非是以單一犯意,在相近時、地,接續所為各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互有差距,對象、地點、構成要件或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雖明文規定,僅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
8條之罪始有其適用,惟本於上開同一法理,同條例第6至
8條既包含於減刑之範圍內,則以罪而不以刑,同條例第9條自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方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7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有前揭被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爰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4次轉讓禁藥犯行,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白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受讓人施用之行為,然此部分既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基於法律適用完整性、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即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曾供出毒品來源為賴○○、趙○○(警卷第6頁,偵卷第15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結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
7年2月23日信警偵字第1070004534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2月22日東檢德黃106偵358號277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78頁),是本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並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符,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既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基於法律適用完整性、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本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惟念及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就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因友人潘靜雯多次索討,其不堪其擾而轉讓禁藥,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原僅為供己施用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租屋處,嗣為同居人A2發覺且自行取用,被告礙於二人之情誼未予制止而轉讓第二級毒品,其所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均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參以其於審理中自陳目前受僱從事廚師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除偶爾母親一些生活費外,無須其扶養之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就本件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轉讓對象僅有2人,情節輕微,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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