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原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原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秀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秀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緩刑2年確定,於103年2月13日緩刑期滿」之記載,更正為「緩刑2年確定,於102年12月11日緩刑期滿」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盧秀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㈡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1號被告盧秀蘭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秀蘭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4月17日、同年7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22號、同年度偵緝字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於103年2月13日緩刑期滿。最近1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原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4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7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18日下午5時許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秀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8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周子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