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康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26號、107年度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康甫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永豐商業南門分行」應補充為「永豐商業銀行南門分行」。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嗣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應補充為「嗣附表所示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㈢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詐騙時間及方法欄第11行至第15行之「
在高雄市○○區○○路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匯款」應補充為「分別在高雄市○○區○○路及漢民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先後匯款右列金額之款項」。
㈣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詐騙時間及方法欄第11行至第15行之「
在新竹縣○○鎮○○路7-11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匯款」應更正為「在新竹縣○○鎮○○路7-11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匯款」。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趙康甫將其上開申請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及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取款工具,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2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被害人 賴俊 儒等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害狀況,並參酌其並無前案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6年度偵字第5226號卷第21頁)、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至被告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及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品,已交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均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當均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226號107年度偵字第133號被告趙康甫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康甫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16日前之某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所有永豐商業南門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嗣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賴俊儒 、 沈雅 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徐瑞 甫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康甫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原係薪資轉帳使用,於106年6月18日整理包包後發現遺失,密碼則係生日,另外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也一起遺失,帳戶裡都沒有錢,且很久沒使用,但隨身攜帶。有於106年6月18日報案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賴俊儒等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轉帳至上開2個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賴俊儒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2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告訴人 沈雅慧 所出具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 徐瑞甫 所出具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之上開永豐銀行、華泰銀行帳戶於106年6月16日贓款匯入前之帳戶餘額分別僅剩新臺幣(下同)96元、79元,此觀諸上開2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自明,然則,上開2個帳戶中既無何存款,被告焉有將提款卡放入個人包包內,並於外出時仍將之隨身攜帶之必要?是其辯詞自難謂可採。又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存款帳戶與提款卡結合,更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提款卡更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且不應以生日為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惟被告竟以生日為密碼,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另就取得上開2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2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再者,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旦遺失提款卡,一般人均會立即向開戶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個人帳戶遭不法使用為是,惟被告自承上開帳戶遺失後遲至被害人遭詐騙後方報案,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則被告之報案行為僅為脫罪之手段。再參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政府對詐欺集團慣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亦應為被告所知,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相違,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分別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雅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即│匯款時間│詐騙時間及方法│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告訴人│││(新臺幣)││├──┼────┼────┼───────┼─────┼─────┤│1│賴俊儒│106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於│2萬8985元│永豐銀行││││16日21時│106年6月16日21│5901元│││││4分、30│時許,撥打電話││││││分許│予賴俊儒,佯稱│││││││係饗食天堂餐廳│││││││服務人員,誤設│││││││定升級賴俊儒為│││││││高級會員,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使賴俊│││││││儒陷於錯誤,在│││││││高雄市小港區康│││││││莊路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匯│││││││款。│││├──┼────┼────┼───────┼─────┼─────┤│2│沈雅慧│106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於│1萬8123元│永豐銀行││││16日21時│106年6月16日20││││││5分許│時許,撥打電話│││││││予沈雅慧,佯稱│││││││係饗食天堂餐廳│││││││服務人員,誤設│││││││定升級沈雅慧為│││││││高級會員,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使沈雅│││││││慧陷於錯誤,在│││││││宜蘭光復路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3│徐瑞甫│106年6月│詐騙集團成員於│2萬9985元│華泰銀行││││17日19時│106年6月17日17││││││13分許│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徐瑞甫,│││││││佯稱係「EZ訂」│││││││網路訂票系統服│││││││務人員,誤設定│││││││訂票張數,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使徐瑞│││││││甫陷於錯誤,在│││││││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7-11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