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閔還勝選任辯護人葉仲原律師
陳彥竹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閔還勝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閔還勝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105年12月13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遊覽大客車,沿省道臺九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省道臺九線南向419.1公里處(即臺東縣太麻里鄉路段)時,本應注意該處為道路施工地段並設有雙向禁止超車線,不得超車,且為未劃設慢車道而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速限標誌為每小時25公里,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不耐前方 溫光生 所駕駛工地車輛緩慢行駛,而以時速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超越溫光生所駕駛之工地車輛,適 林仲威 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王韋棠郭家豪李玟 等人,沿省道臺九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見閔還勝所駕駛之營業遊覽大客車迎面而來,閃避不及而撞擊營業用遊覽大客車之左前車頭,林仲威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左側股骨頸、股骨幹、髕骨骨折、左膝裂傷等傷害,王韋棠則受有左胸壁挫傷、四肢擦傷挫傷之傷害,郭家豪則受有額部撕裂傷之傷害,李玟則受有左腳踝挫傷之傷害。而林仲威經送醫救治後,至今仍呈現無自主能力(植物人)之重傷害狀態。
二、案經王韋棠、郭家豪、李玟、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林仲威之母林欣佩代行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第236定有明文。本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害人林仲威為成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呈現無自主能力(植物人)之狀態(詳如下述),而無法行使告訴權,檢察官乃於106年3月23日偵查中訊問時依法指定被害人林仲威之母林欣佩為代行告訴人,代為行使告訴權,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查(參交查卷第9頁),是以,林欣佩於偵查中為林仲威對被告提起告訴,並代行訴訟行為,自屬合法。
二、被告閔還勝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交查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114頁、第11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韋棠、郭家豪、代行告訴人林欣佩,及證人即被告前方工程車駕駛溫光生、先行超越前揭工程車之車輛(下稱甲車)乘客 牛思豫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王韋棠部分:警卷第5至6頁;郭家豪部分:警卷第7至9頁;林欣佩部分:警卷第10至13頁;溫光生部分:警卷第14頁;牛思豫部分:警卷第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臺東縣警察局查處交通事故行車紀錄卡黏貼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足稽(警卷第20至35、47至48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
二、被害人林仲威因遭被告駕駛營業用遊覽車撞擊,而受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左側股骨頸、股骨幹、髕骨骨折、左膝裂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惟因傷勢嚴重,至今仍呈現無自主能力(植物人)之狀態;王韋棠則受有左胸壁挫傷、四肢擦傷挫傷之傷害;郭家豪則受有額部撕裂傷之傷害,李玟則受有左腳踝挫傷之傷害等節,亦有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16至17頁,交查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30頁)。又本件被害人林仲威因所受之前揭傷害,至今仍呈現無自主行為能力之植物人狀態,並經本院家事法庭認因其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而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9號民事裁定宣告林仲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亦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47頁),從而,被害人林仲威因上開車禍成為無自主行為能力之植物人狀態,應屬重大難治之傷害甚明。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汽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7歲,且自77年間即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亦有相當之駕駛經驗,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警卷第47頁),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之甚詳;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被告自陳當時係為超車而超速並跨越雙黃線侵入來車車道,不慎碰撞被害人所駕駛之汽車等語,有上開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筆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警卷1至
4、21至33頁),則依當時天候、光照等客觀條件,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該處,竟違規超速及侵入來車之車道超車,不慎撞及被害人林仲威駕駛之汽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告因過失而肇事,並因而導致被害人林仲威受有前揭重傷害及告訴人王韋棠等人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依證人王韋棠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當我們快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我們看到對向一台遊覽車跨越雙黃線迎面逆向朝我們車駛來,我察覺有危險時對方車約距我們車35公尺,我趕快叫林仲威停車,但還是來不及就跟對方車相撞了…」等語明確(警卷第5頁),另依駕駛於被害人林仲威後方汽車(下稱乙車)之行車紀錄影片所示,事故發生前乙車前方並無車輛行駛,而被害人林仲威駕駛之車輛自乙車右側快速超越,並行駛於該車前方,二車之距離逐漸加大,直至被害人車輛與被告碰撞,乙車尚有充分時間緩慢減速並靜停於事故現場後方等情,有乙車行車紀錄器附卷可參(偵卷彌封袋內),且據本院勘驗無訛。再參以甲車乘客牛思豫於警詢時證稱:事發前伊乘坐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被告所駕駛之遊覽車在後方跟著伊車行駛,當快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因前方載運鋼筋之工程車緩慢行駛爬坡,前方兩輛車陸續由左側超越工程車,伊車就跟著一起超越,當伊車超車完畢一回到南下車道,就立刻看到一台銀色自小客車從伊車左側(北上車道)疾駛而過,該車是行駛在自己的車道上,接著伊就聽到一陣急促的煞車聲,然後後方就傳來很大的撞擊聲,伊與同事往後查看就看到該車與伊後方的遊覽車對撞了…」等語明確(警卷第15頁)。觀諸前揭乙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被害人林仲威於事故發生前所駕駛車輛之情形及證人牛思豫之前揭證述,可知被害人林仲威於事故發生前車速非慢,且行經施工路段並無減速之情形,而依證人王韋棠前揭證述可知,伊發現被告車輛侵入北上車道時尚有35公尺,堪認斯時被害人林仲威所駕駛之汽車前方應無其他車輛行駛,再參以遊覽車車型高大侵入對方車道時目標明顯,且同車之王韋棠亦可即時發覺,則被害人林仲威對於被告違規超車之行為應非完全無法預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亦同有過失。又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被害人林仲威,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本院卷第85至86頁),與本院持相同見解,益證本院上開認定無訛。
。惟縱認被害人林仲威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但被告駕車既有上開過失,自不能因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係受僱於長江通運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及同條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並已於審理期日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踐行告知被告變更罪名程序(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62頁背面、第113頁背面、第116頁背面),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傷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警員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平日以受僱駕駛營業用遊覽大客車為其業務,其於駕駛遊覽車時自應更加謹慎小心,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然其竟違規超速、侵入來車之車道超車,疏忽肇事,造成被害人、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及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未有被判處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尚可,並參以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多次請求與被害人家屬、告訴人商談和解,惟因被害人家屬請求新臺幣(下同)3千多萬元、被告及其僱用人願意連帶賠償6百萬元,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獲得共識致調解未成立之犯後態度(見卷附民事調解結果報告、附帶民事起訴狀),兼衡本案事故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害人林仲威同有過失,及強制責任險部分,保險公司已理賠200萬、8萬5085元等情(此部分亦屬被告賠償之一部,本院卷第108頁陳報狀),復參以被告自陳受僱開遊覽車為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妻子,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代行告訴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以被告蓄意二次撞擊被害車輛為由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惟經本院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結果:被告駕駛之大客車撞擊被害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後,車頭旋即右偏,並無撞擊被害人車輛車頭後再次蓄意撞擊被害人車側之情形(本院卷第
114頁正反面筆錄參照)】、公訴人請本院依法審酌之求刑表示(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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