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高乙○.選任辯護人陳志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47號、98年度偵字第8302號、98年度偵字第8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乙○○於民國94年2月間,自任互助會會首,召集每月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會期自94年2月15日起至97年12月15日止,會員為庚○○、甲○○○(會員名單記載為 沈桂花 )、子○○、壬○○、 陳進福 (其妻 謝秋香 以陳進福名義參加合會)、己○○、 陳啟天陳蔡金况 (會員名單記載為蔡金况)等人不含會首共46會之互助會,續於96年6月間,另召集每月會款為3萬元,會期自96年6月5日起至99年11月
5日止,會員為 張長進 、丁○○○(會員名單記載為 張秀梅 )、癸○○(會員名單記載為 蔡淑玲 )、辛○○、 呂家華 、丙○○○(會員名單記載為 李月娥 )、 張俊輝 、戊○○等人不含會首共42會之互助會,上開互助會均採內標制,底標各為1,500元、2,000元,開標日各為每月15日、5日晚間8時,在乙○○位在桃園縣○○鄉○○村○鄰○○路○段447之1號住處開標,嗣乙○○因簽賭六合彩輸錢,無力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上開互助會會期內,以會首身分掌控開標事宜,並利用會員未親自到場投標,會員間彼此亦未全然認識及會員對其之信用關係,分別冒用不知情之甲○○○、 蔡淑霞 、壬○○、子○○、 郭炯秋 、陳進福、己○○及 邱繼任吳阿玲 、丙○○○、丁○○○、癸○○、呂家華等會員名義,向其他會員告知當月合會已各由前開會員得標之情形,致使上開遭冒標會員繼續繳交會款,其餘會員辛○○、戊○○、己○○、陳啟天、陳蔡金况、張長進、 邱繼文 、張俊輝、 陳莉香蔡宛珍 等活會會員亦均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陸續如數遵期繳交會款予乙○○或其夫 高新川 (所涉詐欺案件,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乙○○遂或挪為個人私用或以會養會使用,合計至少以此方式詐領合會會款1,300萬元。迨於97年9月起,乙○○無力維持,始向前開互助會會員坦承冒標一事,並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自首冒標互助會之詐欺情事,上開會員始知受騙,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三、乙○○明知自己已無資力,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7月至9月間,先後前往辛○○位在桃園縣○○鄉○○路內溪巷1號住處,向其妻戊○○接續佯稱:其女 高曉雯 經營服飾店要擴大營業,需借款週轉為由,並交付發票人為不知情之高曉雯之面額為40萬元、50萬元及60萬元支票共3紙供擔保,致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40萬元、50萬元及60萬元,乙○○遂係將上開借得款項用於周轉或清償個人賭債,嗣於97年9月間乙○○宣告倒會,且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屆期均未兌現,戊○○夫妻方知受騙。
四、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壬○○、子○○、己○○、丙○○○、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癸○○、呂家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庚○○、陳蔡金况、高新川、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被告提出之互助會名單、遭冒標會員名單各2紙,98年度偵字第2347號第32頁互助會員名單1紙,告訴人辛○○自96年5月起至97年9月止所簽發用以繳交會款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共19紙、繳交會款明細表1份、高曉雯所簽發之支票影本共3張、被告與互助會會員之和解契約書共21份。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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