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38號原告乙○○被告甲○○馬來西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9月9日結為夫妻,原告於83年間因案入獄,迨至85年間執行完畢出獄,被告及二名子女已不見蹤影,從未聯絡,音訊全無,且不知被告之下落,兩造迄今已近14年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客觀上難期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維持婚姻之希望,已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民,一方為外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此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籍,而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
五、經查:原告主張雙方於79年9月9日結為夫妻,然原告於83年間因案入獄,迨至85年間執行完畢出獄,被告及二名子女已不見蹤影,從未聯絡,音訊全無,且不知被告之下落,兩造迄今已近14年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名存實亡等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且證人即原告之外甥 陳彥宏 到庭證稱:我超過十年沒有見過我舅媽,平日我都有跟我舅舅來往,因為我舅舅生病都是我們在照顧,我舅媽行踪不明,也沒跟我們講,我舅舅都找不到人,我舅媽也都沒跟我舅舅連絡,連我舅舅的小孩也都找不到人,我舅舅目前與我們同住,他只有一個人在我們家住,都是我們在照顧,我家有我母親及外婆及我一個堂弟還有原告。我們有找過舅媽及兩個表兄妹,有試著連絡但都找不到人等語明確,且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乙份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入出國之資料,查知被告於98年4月12日出境後亦未入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考,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六、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台上字第2023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分別著有判決可稽。再者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就具體個案審認之結果,如該事實客觀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足當之。經查,兩造於79年9月9日結為夫妻,原告於83年間因案入獄,迨至85年間執行完畢出獄,被告及二名子女已不見蹤影,從未聯絡,音訊全無,且不知被告之下落,兩造迄今已近14年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名存實亡,被告未與原告連絡,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就婚姻破綻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