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2月11日12時許,在新竹市○○街○○號之大潤發量販店,利用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賣場內陳列之牙膏置於外套內之皮包內,又竊取賣場內陳列之海苔1包置於購物車底部上覆蓋兩箱櫻桃,結帳時櫃檯人員未發現而得手。經賣場安全課員乙○○發現有異,報警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揭竊盜之事實。
(二)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贓物相片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小便宜,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雖值非難,惟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甚微、所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因欠缺思慮而違犯刑法,經此警詢及檢察官偵查程序予以告戒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是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