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3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雖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不法犯行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天晟醫院對面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號號)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該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取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28日晚間7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瑞彬 ,自稱係誠品網路書店人員,佯稱黃瑞彬先前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云云,隨即由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黃瑞彬,自稱係郵局人員,佯稱黃瑞彬需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係黃瑞彬陷於錯誤於97年2月28日晚間8時41分許、晚間8時43分許、97年2月29日凌晨
0時19分許、凌晨2時13分許、凌晨2時15分許,在渣打銀行丹鳳分行,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99,000元、1,000元、32,000元、27,000元、89,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
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應徵夜間載客之司機之工作,對方稱客人會將車資匯入伊之帳戶內,伊再提領出來交給公司云云。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黃瑞彬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黃瑞彬之匯款明細及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且依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所示,被害人黃瑞彬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人領走,從而,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供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其同夥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資料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當時為成年人,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被告雖辯稱係因應徵司機之工作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資料,惟如係應徵司機之工作,怎有公司欲將客人之車資匯入初入公司之員工之私人帳戶內,況且依通常習慣,客人均係以現金給付車資,怎會刻意至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車資至被告帳戶內,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應徵工作時提供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係有不合理云云,且被告應徵過程均未提及工作地點、公司地址等細節,而僅先要求應徵者交付帳戶資料,此等應徵過程亦核與一般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應徵工作之情況迥異。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可供人匯款入帳及自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之入帳提領工具,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該人即可以該存款帳戶供他人匯款入帳並得以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逕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其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取得被害人交付金錢之手段之犯罪結果。惟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付素未謀面之人,竟未向其取得任何有關應徵公司工作內容之相關資料,且被告當時為一年逾40歲之成年人,非無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對前情亦難諉為不知。本件被告猶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付該不詳成年人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已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本件被告僅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為詐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其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並無詐欺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僅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雖係供犯罪所用,惟並未扣案,且依卷存資料亦無從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是該等物品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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