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4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變造護照壹本(護照號碼M00000000號),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聲請書「查扣護照M本」應補充為「查扣護照M本(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外,餘均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護照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民國95年度偵字第218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護照M本(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經送檢驗結果,確係變造年籍資料之變造護照之事實,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95年8月19日鑑識報告在卷可稽,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
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培睿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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