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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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2611、2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含袋合計毛重陸點壹伍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包裝袋拾柒只、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合計毛重壹點貳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包裝袋肆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含袋合計毛重陸點壹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合計毛重壹點貳公克)除包裝袋外,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包裝袋拾柒只、第二級毒品包裝袋肆只、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入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已於9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而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後,已於
94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3月間某日起,至95年
6月23日上午10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所及彰化縣北斗鎮河濱公園之公共廁所等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頻率約每天施用1、2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3月間某日起,至95年6月19日下午7時許止,在同前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球型玻璃吸管中,再點火加熱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頻率約每星期施用2次。期間內先於95年4月18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大興農超市」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含袋合計毛重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合計毛重1.2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管1支;又於95年5月21日下午7時
15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末於95年6月23日下午
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13樓之1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1.35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或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份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17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鏟管1支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7包,經查獲員警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應為海洛因(含袋合計毛重6.15公克)無訛,此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員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在卷可按;另扣案之半透明結晶物4包,經查獲員警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應為甲基安非他命(含袋合計毛重
1.2公克)無訛,此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91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入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已於9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㈣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法律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1項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法定刑經連續犯加重後之最高刑度合計亦未逾20年,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㈤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新舊刑法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47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屬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中,除自95年3月底某日起,至95年
4月18日上午8時許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及自95年3月底某日起,至95年4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止,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其餘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後,已於94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4次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一次甫於94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且於本次犯罪期間內先後3次為警查獲,仍不知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7包(含袋合計毛重6.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合計毛重1.2公克),除包裝袋外,核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供前開第一、二級毒品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共21只,係可與上開毒品分離,而其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鏟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